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李鴻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一般市區○○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法規未規定車主不得將車輛借給直系血親駕駛,對於沒有違規事實之車主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更違反立法精神;且相同超速違規事件,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租賃車主免予裁罰,卻對原告予以裁罰,顯不合理。復原告係73年間考取駕駛執照,交通主管機關未能舉證已善盡告知車主非駕駛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規定,反要求車主舉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常理;況經詢問駕駛 李國嘉 表示,因行經水源快速道路時突然腹痛如絞,亟欲如廁,遂為將車輛駛離水源快速道路,因車輛為油電混合動車緣故,寂靜無聲導致車速過快,乃無心之過,非競技飆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任何事證,證明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30
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一般市區○○道路系統)南往北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蒐證照片、測速警示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且參本件違規地點為臺北市○○○○道路,屬一般市區○○道路系統,為一般道路,經在路旁明顯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並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60公里,再其周遭並無何障礙物遮掩,已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復此測速取締標誌距警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相距170公尺,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意旨,益見當時原告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有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自屬適法,堪信本件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存在,至臻明灼。
㈢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固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為同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雖原告以本件車輛乃由其直系親屬駕駛,而交通主管機關未能舉證已善盡告知車主非駕駛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規定,反要求車主舉證無故意或過失,顯不合法,且對租賃車為不同之處理,亦不公平,又駕駛李國嘉表示,當時係因腹痛如絞,並因油電混合動車緣故,非有超速違規之意為辯。然觀諸原告與李國嘉為父子關係,同住一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渠等關係甚密,就本件車輛使用及維護交通安全責任,自有相當及確實之監督權利;但原告卻捨此不為,縱容其子超速行駛,在一般道路駕車馳騁達時速131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不僅嚴重超速違規,更打破現有一般、高速及快速道路最高時速之限制,全然無視交通規則,視往來用路人安全為無物,在在可見原告未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義務,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固原告辯稱駕駛李國嘉當時因腹痛難耐,又因油電混合動車
緣故,未能察覺車速過快;惟一般駕駛人遇有緊急、突發狀況,當應減速慢行,豈有反其道而行,深夜狂飆之理?而在此時速高達131公里情形下,駕駛人可輕易辨識兩旁靜態事物呼嘯而過,更遑論儀錶板上顯示著現在時速,足見原告所述情節,明顯與常情不合,洵不足取。至原告另表示其不知有此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及對租賃車為不同之處理方式;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罰則,及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或管領車輛,通常應可認識之法令規範,並應隨時探查並遵守最新交通法令規範,為合格駕駛、適當車主之必要條件,則原告既為本件車輛之所有人,自應探查並遵守最新交通法令規範,怎可怠慢己身義務,諉為不知?否則豈不謂原告只需遵守考取駕駛執照或取得車輛當時之交通法令規範,焉有此理?況原告就本件駕駛李國嘉確有未善盡監督職責一事,如前所述,已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核與租賃車主與駕駛間關係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㈤是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
實存在,且原告係將車輛借予其子使用,有相當之監督職責;故其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違反該行政法上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身分,據以裁處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無違,原告尚無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且因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職責,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任,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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