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劉水萍 (即 詹文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文福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18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詹文福於95年1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詹文福僅繳款自95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被繼承人詹文福已於95年11月26日死亡, 經鈞院 以96年度財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劉水萍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與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故其請求拍賣上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