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駕駛人甲○○並未離開現場,只是在下貨。其次,停車地點並不是在富明路21號,而是魚市○○○○○路○○號門口根本無法停車。再者,停車之時間為6時40分許,告發單上卻記載7時40分許,與事實不符。
是異議人係對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0750500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0750500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屬實,此有本院97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僅係對上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函文不服之申訴。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