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豪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豪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豪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44公克)後,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㈡復於111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00
9號房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王豪俊在通訊軟體Grindr之帳號為「Fun(火箭圖案)」,寓含販賣毒品之意,而發現犯罪嫌疑,遂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號2至4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豪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9至24頁、第85至8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131頁、第13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11年3月11日
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相片共16張(見毒偵卷第17頁、第57至64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45至147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及其施用所
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則被告就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即無從僅評析為一罪,而應就持有大麻之犯行另行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評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又其前已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觸犯刑律,顯未知所戒慎,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綠色乾燥碎屑1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白色細結晶1包,則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深綠色乾燥碎屑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取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44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1.941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408公克)3白色細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257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68公克)4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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