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72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威誠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財產犯罪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立帳於: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葉江玉鳳 等人施詐,而使葉江玉鳳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51分,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葉江玉鳳,假冒為葉江玉鳳孫子 樂彥祥 佯稱因網拍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江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邱威誠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中午12時55-58分間,以ATM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嗣該集團於翌日又電話連絡葉江玉鳳要求匯款,葉江玉鳳發覺有異而拒絕匯款,經與樂彥祥本人聯絡後,發現受騙,於同日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㈡該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4日傍晚6時5分、翌日(5日
)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黃文昌 ,假冒為黃文昌同事 廖繼彰 佯稱借款云云,致使黃文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威誠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中午12時03-12分間,以ATM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嗣黃文昌與廖繼彰本人聯繫,發覺受騙,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㈢該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8分,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 杜秀春 ,假冒為 羅杜秀春 姪子 賴國隆 佯稱須借錢云云,致使羅杜秀春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29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14萬9千元(餘款因警示而無法提領),嗣羅杜秀春於同日傍晚與賴國隆本人聯繫,發覺受騙,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㈣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卓秀雄 ,假冒為卓秀雄叔叔佯稱須借錢云云,致使卓秀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1萬元至邱威誠彰化銀行帳戶,惟因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嗣卓秀雄 匯款銀行通知使知受騙(卓秀雄匯款經彰化銀行匯回卓秀雄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三、案經葉江玉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
殆盡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雖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遭前借住其住處友人「阿認」竊取,因其先前有將其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認」,故「阿認」知悉該等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其係經銀行通知,始知帳戶遭他人竊取使用,而推斷應係「阿認」竊取其帳戶云云。然以,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被告無法提出「阿認」該人任何資料,以佐證該人確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㈣及事實欄二、㈢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雖因被害人止付及因帳戶警示而由銀行依法圈存帳戶金額而使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惟因款項已經匯入帳戶,是就詐欺集團而言仍屬既遂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⒉被告以同一交付行為交付數帳戶,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
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定有明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因公訴意旨以該罪嫌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339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