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承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32號、109年度偵字第689號、109年度偵字第8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6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承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得款項職務(即俗稱之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張志承遂與「阿秋」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阿秋」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張志承,由張志承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得手,並將該等款項抽取自己之報酬後,放置於「阿秋」指定之位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張志承因而獲得領得款項3%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張志承位於屏東縣○○市○○里00鄰○○巷0○0號之住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張志承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1支(門號000000000
0、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作案時所著之藍黑色長外套1件、黑色短褲1件、藍白人字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張志承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
人 林憶婕 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憶婕帳戶資料【用以證明林憶婕持用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5至137、11至12、4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告
訴人 葉秀姝 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葉秀姝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5、109、12、14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
1.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映辰 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至125、16至21頁)。
2.另查,李映辰於警詢中證稱分別於108年11月7日晚上8時52分、晚上9時18分以CDM存款【即以存款機現金存款】各存款3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麗金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29,
987元至同帳戶,惟依楊麗金本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19頁),於108年11月7日,僅晚上9時11分及9時18分之2筆「CD存款」,金額為30,000元,而同日晚上8時52分雖另有一筆29,985元款項入帳,然而該筆款項係以「轉帳匯款」方式入帳,而非「存款」,且晚上8時52分該筆匯款之「交易分行」及「櫃員代號」分別為「0651」、「89979」,而李映辰同日晚上9時18分之存款、晚上9時38分之匯款「交易分行」及「櫃員代號」均為「0652」、「81907」,與上述同帳戶於晚上9時11分之存款相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認定108年11月7日晚上9時11分之入帳款項來源為李映辰,得以輔證該筆存款為李映辰存入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頁),據此,足認該筆晚上9時11分之30,000元存款,應係李映辰所存入。因李映辰於警詢中僅供稱曾匯款及存款共3次至楊麗金本件台新帳戶,可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認定8時52分匯款29,985元為李映辰所匯入,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紀錄,因更正後足認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予認定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惟恐刪除此記載,因而更動後續附表二編號5至13之記載,將造成閱讀上產生疑惑、誤解,故仍將此部分留於附表二中)。
㈣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被害
人 馬濰梃 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3頁;警二卷第137至139頁)。㈤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告
訴人 胡鳳 仙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
113、115頁;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卷第239至241頁)。㈥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
人 邱泰 寧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3至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15頁;偵卷第239頁)。
㈦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
人 劉亦芸 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7頁;警四卷第15至17、43頁)。
㈧另有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1
6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13至125、157至159頁),並有IPhone6s手機1支、藍黑色長外套1件、黑色短褲1件、藍白色人字拖鞋1件、iPhoneX手機1支扣押在案。
㈨綜合上列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⑵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又查,被告於108年10月加入「阿秋」所屬之同詐騙集團後,另於108年10月31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列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不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阿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阿秋」外,參酌本案被告提款前後多有不詳之人尾隨於後,又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放置詐得款項後隨即前往收取,且部分被害人亦稱撥打電話之人聲音有所不同等情,應認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行詐術或分擔詐騙犯行,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被害人施行詐術,進而由被告提領款項,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此,被告參與本件各次犯行時,縱僅與「阿秋」有所聯繫,而負責領取本案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其餘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車手前往提款,有人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之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本件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阿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雖分別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應均是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提領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行為,各係於
不同之時、地分別對於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提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數,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次,共7次。
㈧本件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方執行上述刑罰完畢,即再於108年11月7日起涉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輕微,犯後均認罪
,有誠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是因世居屏東偏鄉,僅高商畢業,因體重過重,外型憨厚,顏值不高,只能從事粗重園藝工作,因收入不穩,先前因車禍經他方索賠十幾萬,被告沒有存款又急於和解,才上網應徵工作而犯本案,被告獲利甚微,其情節應可堪憫恕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唯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雖因過失傷害案件致使需擔負賠償責任,然其為了自身利益,竟從事本案多次詐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共7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均非低,且其於擔任車手期間每次提款可獲得2%至3%之報酬,而提款行為本不須如尋常工作一般耗費大量體力或腦力,如何能夠認為其本件僅屬獲利甚微,據此,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為貪圖自身不法之利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本件雖均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亦可能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而言亦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另有侮辱公務員、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業已與被害人馬濰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等情;兼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件各自遭詐之金額、被告各次提領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園藝工(收入詳卷)、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亦屬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並斟酌被告現年22歲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仍有誠意願意
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並取得諒解,且被告本案係因車禍前案,為求和解急需金錢方會涉犯本案,應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得諭知緩刑之條件,爰不予以允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所示,被告自108年10月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本案案發前,先於前述另案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另案審理中。然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本案各次犯行均顯然並非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罪,參照上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自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⑴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論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提領本件各次詐得款項,此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持用,且用於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289頁)。則該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物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自己私下使用,本案未使用該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屬於應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得金額及提領款項,合計約為439,000元【計算式:50,000元+(29,988元+10,985元)+(30,000元+30,000元+29,987元+30,000元+45,123元)+29,988元+(49,988元+20,014元+29,988元)+(29,988元+13,985元)+8,921元≒439,000元】,以此估算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報酬總額合計約為13,170元,此等報酬應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列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宣告刑││號│被害人│││臺幣)│││├─┼────┼──────────┼─────┼────┼──────┼──────────┤│1│林憶婕(│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50,000元│戶名:楊麗金│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日晚上6││帳號:004-09│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許起,陸續撥打電話,│時40分許││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員│││(臺灣銀行)│││││工」、「偵查隊警官」││││││││、「檢察官」、「金管││││││││會職員」、「法院職員││││││││」,向告訴人林憶婕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嫌刑事案件,須繳納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林憶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葉秀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29,988元│戶名:楊麗金│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1月7日下午7時│7日晚上8│、10,985│帳號:805-5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分撥打電話佯稱係旅│時43分許、│元│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館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晚上8時58││(遠東國際商│││││,向告訴人葉秀姝表示│分許││業銀行)│││││先前訂房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取消訂單││││││││,致告訴人葉秀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李映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30,000元│戶名:楊麗金│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1月7日晚上6時5│7日晚上9│、30,000│帳號:812-08│詐欺取財罪,累犯,處││││2分起撥打電話,佯稱│時11分許、│元、29,9│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9時18分許│87元│號(台新國際│││││告訴人李映辰表示先前│、9時38分││商業銀行)│││││網路訂房作業錯誤,必│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方能取消,致告訴│108年11月│30,000元│戶名: 王婕安 │││││人李映辰陷於錯誤,依│7日晚上9│、45,123│帳號:822-81│││││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時27分許、│元│0000000000號││││││晚上10時1││(中國信託商││││││分許││業銀行)││├─┼────┼──────────┼─────┼────┼──────┼──────────┤│4│馬濰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29,988元│戶名: 林子揚 │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提告)│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1日晚上6││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時33分許││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號(中華郵政│││││被害人馬濰梃表示因先│││股份有限公司│││││前網路訂房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扣款,││││││││致被害人馬濰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 胡鳳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49,988元│戶名:林子揚│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1月11日下午4時5│11日晚上6│、20,014│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時10分許、│元│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及銀│晚上6時12││號(中華郵政│││││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分許││股份有限公司│││││胡鳳仙表示先前刷卡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108年11月│29,988元│戶名: 劉家合 │││││除扣款,致告訴人胡鳳│11日晚上7││帳號:700-00│││││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時14分許││000000000000│││││款至右列帳戶。│││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 邱泰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29,988元│戶名:劉家合│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1日晚上6│、13,985│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許撥打電話,佯稱訂房│時48分許、│元│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晚上6時53││號(中華郵政│││││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泰│分許││股份有限公司│││││寧表示先前網路訂房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邱泰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7│劉亦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8年11月│8,921元│戶名: 詹士毅 │張志承三人以上共同犯│││提告)│8年11月11日晚上9時│11日晚上10││帳號:050-4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時41分許││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臺灣中小企│││││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業銀行)│││││劉亦芸表示因網路訂房││││││││作業錯誤,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劉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告訴人││號│││││/被害人│├─┼───────┼────────┼─────┼─────────┼───────┤│1│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5元、│戶名:楊麗金│林憶婕│││晚上6時44分許│路800號華南銀行│20,005元、│帳號:000-000000000││││至6時46分許│永康分行ATM│10,005元│536號(臺灣銀行)││├─┼───────┼────────┼─────┼─────────┼───────┤│2│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橋│20,005元、│戶名:楊麗金│葉秀姝│││晚上8時46分許│三街173號大橋國│10,005元│帳號:000-0000000││││至20時47分許│小附設郵局ATM││94787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11,005元│││││晚上9時2分許│路760號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ATM││││├─┼───────┼────────┼─────┼─────────┼───────┤│4│【此筆為誤載,│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元、│戶名:楊麗金││││與本案無關】│路760號臺中商業│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108年11月7日│銀行永康分行ATM││148500號(台新國際││││晚上9時許至9│││商業銀行)││││時1分許│││││├─┼───────┼────────┼─────┤├───────┤│5│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元、││李映辰│││晚上9時22分許│路760號臺中商業│20,000元、│││││至9時24分許│銀行永康分行ATM│20,000元│││├─┼───────┼────────┼─────┤│││6│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橋│20,000元、│││││晚上9時51分許│三街173號大橋國│10,000元│││││至9時52分許│小附設郵局ATM││││├─┼───────┼────────┼─────┼─────────┤││7│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元、│戶名:王婕安││││晚上9時35分許│路800號華南銀行│10,000元│帳號:000-0000000│││││永康分行ATM【起││65952號(中國信託│││││訴書誤載為中華路││商業銀行)│││││760號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ATM】││││├─┼───────┼────────┼─────┤│││8│108年11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大橋│20,000元、│││││晚上10時3分許│三街173號大橋國│20,000元、│││││至10時5分許│小附設郵局ATM│5,000元││││││││││││││││││││││││├─┼───────┼────────┼─────┼─────────┼───────┤│9│108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 中山 │60,000元、│戶名:林子揚│胡鳳仙│││晚上6時27分許│路126號新營郵局│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至6時28分許│ATM││77139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08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30,000元│戶名:林子揚│馬濰梃│││晚上6時41分許│路126號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ATM││77139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8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20,005元、│戶名:劉家合│邱泰寧│││晚上6時57分許│路148號京城商業│20,005元、│帳號:000-00000000││││至6時58分許│銀行新營分行ATM│4,005元│520763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2│108年11月11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20,005元、│戶名:劉家合│胡鳳仙│││晚上7時16分許│路150號第一銀行│10,005元│帳號:000-00000000││││至7時17分許│新營分行ATM││520763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108年11月11日│臺南市六甲區中正│9,005元│戶名:詹士毅│劉亦芸│││晚上10時43分許│路491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六甲分行ATM││464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641214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593968號卷│├───┼─────────────────────────────┤│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32414號卷│├───┼─────────────────────────────┤│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080630598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32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