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蘭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蘭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坤杰陳太和陳鴻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玉蘭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坤杰、陳太和、陳鴻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被告之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8、9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附表編號2至7、10至17所示之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與綽號「 小傑 」之人,就附表編號15與名為 顏邦傑 之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當知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卻於本案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動機及均為提供毒品並實際獲利者等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因生病無法工作,故賣毒品賺錢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以前做過粗工及美髮,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
坤杰、陳太和、陳鴻飛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先前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扣案SHARP手機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SIM卡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15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9246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方式罪名與宣告刑1謝坤杰109年7月13日下午12時24分47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謝坤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2謝坤杰109年7月16日下午10時07分07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坤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謝坤杰,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3謝坤杰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24分23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謝坤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4謝坤杰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57分59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坤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謝坤杰,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5謝坤杰109年7月21日下午8時30分05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附近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某超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坤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不詳年籍綽號「小傑」之人代替被告黃玉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謝坤杰,謝坤杰並將1000元之款項交給「小傑」。黃玉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6謝坤杰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15分31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證人謝坤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7謝坤杰109年8月12日下午10時38分55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謝坤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8陳太和109年6月9日下午7時34分18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2段玄武宮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太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陳太和,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9陳鴻飛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59分16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原住民一條街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5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鴻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陳鴻飛,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0陳鴻飛109年7月17日上午1時0分31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路口某超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1陳鴻飛109年7月22日上午12時49分42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中正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2陳鴻飛109年8月3日上午12時48分11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吉林路路口加油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3陳鴻飛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3分15秒許後某時花蓮縣○○鄉○○路00號超商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鴻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陳鴻飛,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4陳鴻飛109年8月10日上午12時16分55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原住民一條街路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5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另陳鴻飛在幾天後有還積欠之500元予被告黃玉蘭。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5陳鴻飛109年8月20日上午1時17分24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000號永琪飯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名為顏邦傑之人代替被告黃玉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陳鴻飛,陳鴻飛並將1000元之款項交給顏邦傑。黃玉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6陳鴻飛109年8月25日上午1時12分58秒許後某時花蓮縣花蓮市自強路與國富十六街路口某超商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500元。證人陳鴻飛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玉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17陳鴻飛109年8月28日上午1時13分31秒許後某時花蓮縣○○市○○路000號巷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1000元。被告黃玉蘭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鴻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證人陳鴻飛,黃玉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黃玉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HARP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伍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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