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堃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被上訴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訴外人即債務人 梁義宏 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4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就梁義宏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依執行名義「債權金額27,549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21元」(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南院勤司執東字第76721號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梁義宏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梁義宏對上訴人之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
2.梁義宏在上訴人處任職每月可支領薪資為13,949元,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數額為其薪資3分之1即每月4,650元,梁義宏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為102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為止,為期66個月,故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金額應為306,900元(計算式:4,650元×66月=306,900元),惟被上訴人對梁義宏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至108年1月31日止總額僅為169,046元,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69,04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梁義宏102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薪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46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給付薪資方式係匯入訴外人即梁義宏之子 梁彥程 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並由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由上訴人匯入薪資款紀錄共30次,且上開事實上訴人及梁義宏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梁義宏於上訴人處任職之時間確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0個月無誤。
4.梁義宏對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債權,在各該月發薪時上訴人即已履行,是梁義宏對上訴人各該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均已實現,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經上訴人扣押並應依法移予被上訴人薪資屬扣押款,而非薪資,被上訴人並非代位梁義宏對上訴人請求應給付延欠之薪資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而係屬民法第125條一般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之適用。
5.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陳稱梁義宏向其借款數十萬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惟本件給付扣押款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倘梁義宏積欠上訴人數十萬元屬實,上訴人皆不曾主張,亦不曾對梁義宏為起訴取執保障權益,實令人難以置信,況梁義宏於任職期間欠款且未清償倘若屬實,亦非上訴人於原審無法提出或原審言詞辯論後才發生之答辯主張,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於本件上訴審提出抵銷之主張,並有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請鈞院逕予駁回上訴之主張。
6.上訴人庭呈主張借款予梁義宏而檢附之證物僅有存款憑條以及由梁義宏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各乙紙,茲因存入款項之原因多種多樣,難謂金錢之存入原因即屬借貸,況存款憑條上所顯示之存款人為「 杜有利 」而非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梁義宏就該筆4萬元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又票據權利係依據票據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以持有本票,即可認定上訴人與梁義宏間有如借貸之意思存在或金錢上之交付,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僅否認原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應就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之責。
7.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內部分本質上屬違約金性質,請法官酌減。惟被上訴人原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2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請求就梁義宏於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所載債權範圍核發移轉命令將梁義宏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金錢(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應依移轉命令為給付,其所主張應予酌減部分顯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認定梁義宏在上訴人處工作30個月,顯然有誤:⑴據證人梁義宏於原審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為何?)有,我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多,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問:證人是從被告公司離職時辦理退保?)…我前後加起來實際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間大概一年三個月左右。」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梁義宏在公司工作不到一年,足徵梁義宏之證述並未受上訴人誘導,且梁義宏有具結證述,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又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其證述內容堪為可信。
⑵況依梁義宏證述,其於104年4月13日與 王惠珍 離婚後,
即離開臺南回到屏東,並同時遷移戶籍,足徵自該時起,梁義宏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未在公司任職,原審卻仍然計算至105年3月1日止,顯然有誤。
⑶是以,梁義宏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間,至多為1年3個月即15個月,而非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之30個月。
2.原審判決計算102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債權,即源自於梁義宏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每期薪資債權之時效各為5年;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回溯5年前即103年1月19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乃為時效之抗辯。
3.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亦多次向上訴人借款達數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⑴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之101年9月間,因其擔任學徒,
薪資不高,加上其在外積欠卡債,又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導致每月入不敷出,曾向上訴人借款4萬元,當時係由訴外人杜有利以存款方式存人梁義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內,另梁義宏於102年1月間,曾因生活急需而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憑。
⑵嗣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由訴外人杜有利於原
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實則,不論上訴人、負責人李建廷、杜有利,均非法律本科出身,不諳法律,不知道可以主張抵銷一事,遑論涉及高度法律專業之程序法審級利益,更非常人所知。在上訴人的立場,認為梁義宏積欠被上訴人,本應由梁義宏負責債務,且上訴人均按梁義宏工作期間依約發給薪資,怎嗣由上訴人額外幫梁義宏背負債務?鈞院固然可直接裁定上訴人不能以不懂法律作為推諉不知之理由,惟參諸本件卻有如下之事實:①本件債務實係存在於梁義宏與被上訴人之間,卻因梁
義宏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要求付款,憑藉程序上之權利,但實際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
②被上訴人透過法律程序,自102年8月對上訴人取得權
利,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資力,期間卻不曾通知上訴人付款,而上訴人亦因業務繁忙、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遺忘此事,嗣被上訴人故意遲至108年1月始提起訴訟,導致期間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及手續費(實則係違約金)比梁義宏積欠之本金還高出數倍之多,此情縱無違法之虞,但被上訴人養債方式顯然已違背社會觀感。
③觀諸實務上所採認審級利益維護理由,不外乎係原本
債權與抵銷債權均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即使債務人無法於訴訟中對債權人主張抵銷債權,仍得另訴請求,對債務人並無不利,然本件原始債務係梁義宏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生,被上訴人明知梁義宏無資力清償,刻意延滯多年孳生利息與手續費後,再轉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針對原本屬於梁義宏之債務,除被迫要幫梁義宏還債外,而梁義宏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因梁義宏已實質上無資力而無求償實益,對上訴人而言,不啻是雙重損害。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梁義宏向
被上訴人僅借款27,540元,然至108年1月31日止,衍生之利息竟高達51,485元,將近本金之2倍,而逾期手續費甚至高達88,800元,是本金之3倍以上,被上訴人每月增加計算手續費,卻對系爭債權全無任何積極作為,亦未曾告知上訴人要盡快付款,放任每個月不斷新增利息與手續費,待累積大筆金額後再一次性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系爭債務之本質實非上訴人所積欠,當初因對法律之不了解,致上訴人要幫梁義宏背負此項債務,如今卻再以更艱深之程序法審級利益規定,命上訴人不得再做任何爭辯,則上訴人最卑微的抗辯權利又該如何伸張?
4.針對債務人梁義宏工作年資部分:⑴原審固據勞保資料,並參酌梁義宏之證述,認其證稱離
職後即辦理勞保退保,故梁義宏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應為30個月云云,惟梁義宏勞保資料係因其與上訴人談妥,以其薪資帳戶供上訴人作帳節稅之用,換取上訴人幫其納保至105年3月止;且梁義宏自102年8月至105年2月底止,曾因其與配偶分合關係,至少有兩次離職搬回臺南照顧子女,觀諸梁義宏係於108年間始至原審到庭作證,時隔超過4年,記憶難免有所片斷與錯誤,所以才會說出「離職後辦理退保」等語;況且,梁義宏在原審也證稱實際上工作期間僅為15個月,對照其戶籍資料、回屏東照顧小孩等事實,代表102年8月至105年2月底,確實有部分期間未在上訴人處工作,是以,計算梁義宏實際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自應參酌其他確切事證,不能僅憑形式投保資料作為審案依據。
⑵梁義宏任職上訴人處期間,迄今已超過5年,加之梁義
宏曾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記憶無法連貫,故而在陳述上多有語意不清、時間記憶模糊之情形,無法苛責其未能敘明各項事件發生之具體時間。但部分事件發生時點,梁義宏仍能說出事發當時前後之其他事件,可供查證核對時間點,如在原審提到「在第二次離婚後就回屏東了」;嗣 於鈞院 到庭證稱「我知道第一次離婚後,有回到公司上班一陣子,第二次離婚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以事件核對,應可確知梁義宏是在104年4月離職。
5.針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源自於梁義宏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僅為5年,倘謂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即不受原債權時效之限制,並不合理,如此可能導致債權人日後可任意透過移轉方式做為規避,使短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梁義宏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之薪資債權,既已逾5年短期時效,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謂其係轉手取得,反而再重新計算成15年之時效。
6.針對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手續費部分:⑴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源於被上訴人對梁義
宏之債權即系爭執行命令,其中關於手續費部分,係自95年8月19日起向後每月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計算手續費,實則並未有任何程序作業,亦無支出任何維護成本,甚至連取得移轉債權後,亦不曾通知上訴人付款,放任持續加計利息及手續費,導致利息及手續費超過本金債權好幾倍以上,已如前述,可徵該項手續費,實則係違約金性質,故意以「手續費」之名目規避酌減。又被上訴人對梁義宏之實際債權額,影響本件所能主張之金額上限,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該項費用,據以核算本件實際應付款項之上限。
⑵何況,支付命令自104年6月起,即修法改為不具有與確
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多僅有執行力。本件原始債務係梁義宏所積欠,本金只有27,549元,其於利息及手續費均屬後續新生之債,嗣102年8月,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故意延滯行使債權,任憑茲生利息及手續費,導致108年1月止,本息已達169,046元,超過6倍以上,卻要由非原始借貸人之上訴人全部負擔,亦難謂合社會觀感。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5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上訴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2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梁義宏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將梁義宏對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27,549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21元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金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及梁義宏就系爭扣押及系爭移轉命令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3.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13,949元。
4.依據梁義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梁義宏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2年8月29日至105年3月1日止,期間為30個月又3日。
(二)爭執事項:
1.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梁義宏自102年8月29日起迄103年1月19日止任職上訴人處薪資之扣押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上訴人得否於上訴後始主張以其對梁義宏之24萬元借款債權,對梁義宏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如得抵銷,其金額為何?
四、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梁義宏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不到1年,梁義宏離職後因家人關係,勞健保仍掛在上訴人公司名下投保,實際上並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上訴人公司任何薪資云云,為其抗辯之理由;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以梁義宏向上訴人之借款,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抵銷抗辯亦非用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之攻擊防禦方法,更非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其次,上訴人於第二審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上訴人亦得另行對梁義宏依法主張該借款債權),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爰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梁義宏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分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系爭移轉命令,將梁義宏對上訴人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949元之3分之1,於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之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梁義宏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禁止梁義宏(即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即第三人)對其清償;又系爭移轉命令是將已被扣押之梁義宏薪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而梁義宏於系爭移轉命令之移轉範圍內喪失其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由被上訴人成為該薪資債權之權利主體,並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在系爭執行名義金額內給付被上訴人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13,949元之3分之1之義務等語,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最長只有1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梁義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1頁)記載,梁義宏係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30個月又3日。
2.上訴人公司給付梁義宏薪資之方式,係將薪資匯入梁義宏之子梁彥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台新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梁義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而系爭台新帳戶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3月為止,每月月初均有上訴人公司匯入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30次乙節,有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5年3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3.證人梁義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1年多,後來102年5月12日我與太太第一次離婚,當時我第二個小孩出生,沒有人照顧,所以離職,離開臺南回到屏東一陣子,之後我有再搬回臺南,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我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時才有領上訴人公司的薪資;我一開始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小孩就加入公司的勞健保,我從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小孩才跟著一起以眷屬轉出之身分退保,我前後加起來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大概1年3個月左右」、及於本院到庭證稱「101年的時候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我兒子000年0月00日出生,那時候我就沒有做了,我兒子在屏東出生,我就回屏東,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後也沒有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第一次離婚的時候,有回到屏東後再回到臺南上訴人公司上班,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觀上開證人梁義宏就其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及任職經過均交代不清,且說詞反覆,實難僅以梁義宏之證詞認定其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為何。雖上訴人抗辯梁義宏係因發生過車禍致記憶不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梁義宏記憶不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4.上訴人另抗辯與梁義宏談妥,由梁義宏提供其子台新銀行帳戶供轉帳薪資讓上訴人作帳節稅之用,換取上訴人幫梁義宏父子納勞保至105年3月止,每月薪資也是先由上訴人匯入後,梁義宏再匯還上訴人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5.綜上,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而梁義宏亦無法就就其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及任職經過交代清楚,自應以前揭梁義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公司匯入台新帳戶之薪資匯款紀錄及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認定梁義宏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係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
(四)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為給付者,為扣押移轉之薪資款,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係將債務人梁義宏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應給付梁義宏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自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向上訴人請求者係梁義宏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按月請求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在內。經查:
1.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係梁義宏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該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乙節,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該薪資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梁義宏對其之薪資債權,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1月19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上訴人主張梁義宏每月薪資13,949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梁義宏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為4,650元(計算式:13,949元1/3=4,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梁義宏自103年2月至105年3月間之薪資債權(103年1月19日前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已因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減)之3分之1,而系爭台新帳戶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3月1日為止,上訴人公司匯入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24次,有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梁義宏之薪資債權為111,600元(計算式:4,650元24月=111,600元)。
(六)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查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6年7月17日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與梁義宏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梁義宏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與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且梁義宏就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抗辯,即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酌減相當違約金之手續費之抗辯,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500元及其本息,於逾111,600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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