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0月12日玉警刑字第11000113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外(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際,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自摔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張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7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不慎自摔,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8分仍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