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9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林易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㈠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網路機車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七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總價53,280元,期付款1,480元,則自110年5月2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8,88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網路手機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十九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44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1,560元×5=7,8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0年2月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1期即期付款日110年10月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0年6月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0年6月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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