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元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凱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2時11分許,由西往東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四街行駛至介壽四街與府後路之交岔路口時,遇閃紅燈號誌,應注意須停車再開而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凱元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羅春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府後路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而發生車禍,致羅春彥受有頭頸部鈍傷、左膝部挫擦傷、胸部鈍傷、骨盆鈍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春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3頁),爰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遇閃紅燈號誌卻貿然直行,並未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所為違反交通規則,確有不當;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告訴人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認被告注意義務違反情節非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挫擦傷,其未進一步提供傷勢嚴重之證據資料卻要求新臺幣288萬餘元之賠償,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手寫醫藥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被告縱有心賠償亦難從之,故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尚有房租及償還貸款之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兒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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