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其據此提起上訴,應認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謝說容~B法院書記官黃禎祥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