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7,917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35,000元部份(預告工資),因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500元(1,000元
÷2=50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4萬2,917元部分,則無前
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2
0元(1,880元-500元=1,320元)。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4,320元(1,320元+3,000元=4,3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91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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