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再添
被   告  陳秋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在中國大陸工
商銀行仙湖分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萬9800元,購入南寧
投資1單位,事後僅返還原告人民幣5萬500元,尚有差額
人民幣1萬9300元尚未返還,嗣兩造約定於104年12月24日
清償,但經原告催討,被告2人迄今仍不返還等語,爰依據
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從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及訴外人 吳垂玲 前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18號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黃再添明知在大陸地區廣
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
經營型態,而參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
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
線又可依比例獲得獎金,其運作方式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
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
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而
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而無論為何種階級,
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投資人所
繳納之入會費全數,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用。復明知
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來源應係以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
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收入來源,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資本運
作組織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即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
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由黃再添、 黃珮禎 於民國100年9月
間及同年11、12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
說詞,分別至高雄市向 陳秋諭 、吳垂玲、莊志成等3人介紹
資本運作組織,使渠3人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萬
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以此方式 朋分渠 等所繳交之
入會費。】,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提出公訴。經本院分案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審理後
認為【黃再添…均明知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大陸
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從事「純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
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俗稱
:下線),投資案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
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
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
,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
,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
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
,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後,其直接上線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
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
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7,904元(未稅)之獎
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
可獲取人民幣1萬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
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萬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
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可獲取人民幣6,000
元之獎金,即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借旅遊名義,以投
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
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
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並告以當
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當地「資本運作」
行業所建設,復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
術語:分享),於課程中告以:「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
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
%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情,
誘使投資人參加「資本運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推由黃再添、黃珮禎於民國100年
9月間及同年11、12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
式之說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下線人員介紹資本運作組織
,使如附表所示之下線人員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萬
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再以上開方式朋分渠等所繳
交之入會費。】,判決原告有罪,惟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原告【行為縱應經刑法非難,但因
其所涉具體社會事實並不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即不
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概念之下,自不能
論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為由,
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40頁)可證。堪認本件原告確有明知在大陸地區廣
西省南寧市所經營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參與者加入資
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
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仍以
上揭「資本運作」投資案入會門檻人民幣6萬9800元,次月
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等方式招攬
他人加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12月9日,在中國大陸工商銀
行仙湖分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萬9800元,購入南寧投資
1單位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於104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檢察官訊問時已有承認上開借款云
云。惟查,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案件偵查中,本件被告陳秋諭陳稱
:「當初黃再添有說,如果不想加入會退錢,但之後沒有還
。(你當時買多少?)我買一口,我先生買一口。」等語;
本件原告黃再添陳稱:「陳秋諭也去南寧好幾次了,因為有
賺錢,才再加入第二口,第二口是莊志成,且錢是跟我借的
,之後沒有還錢。…」等語;本件被告莊志成陳稱:「(你
那一口的錢是跟黃再添借的?)我沒有。是我太太加入後叫
我過去,我問黃再添一些問題,老總都把錢分完了,剩下的
錢去了哪裏,他說錢都被老總分走了,之後請他退錢,他不
願意。…」等語,有當日偵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8
頁)。依兩造上開在偵查中之說詞,原告固有主張被告2人
向其借款加入南寧投資,但被告2人則否認有何借款之情節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案件偵查中承認有向原告借
款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投資南寧投資一筆6萬9800
元人民幣,被告只匯還原告5萬500元人民幣,尚有差額1
萬9300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未還,有被告陳秋諭
南寧仙蘆支帳戶為證云云。惟被告2人辯稱:匯款給原告5
萬500元人民幣係遭原告詐騙等語。經查:①被告陳秋諭南
寧仙蘆支帳戶存摺影本中,固有一筆匯給原告黃再添人民幣
5萬500元之款項,但此僅能證明被告陳秋諭有匯款5萬
500元人民幣給原告,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究係如被告所述
是被騙,或是如原告所述是借款之返還。②且依被告陳秋諭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告訴伊說已代墊款項用被告莊志成名
義投資一個單位的南寧投資,但所以這個單位的南寧投資變
成是伊的,事後伊發現被騙,原告反而應返還伊匯給原告之
人民幣5萬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莊志成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關南寧投資案就是一個設局的詐騙案,
所以原告說被告2人買了幾個單位,根本沒有人知道,而且
被告2人事後也發現被騙,並未購買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可見原告所述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投資南寧投
資一筆6萬9800元人民幣云云,均是原告片面說法,並無事
證可憑。③況且,原告為南寧投資案之4代老總,原告當時
是要拉被告2人加入南寧投資案,而被告2人因懷疑南寧投
資案「可能」為詐騙性質,遲不肯加入, 嗣因 原告允諾「如
果不想加入會退錢」,始願意加入等情,業據原告於104年
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
案件偵查中陳稱:「(你總共拉幾個人?你做幾代老總了?
)一個人一定要拉3個人,下面再拉。我差不多是4代老總
了」等語,及上述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說詞可證。被告2人
縱有向原告借款買入一單位之南寧投資,亦是基於原告允諾
可以退錢之條件。是本件理應由原告「先」退還被告2人借
款所買之該一單位南寧投資人民幣6萬9800元給被告2人,
以此證明該一單位南寧投資確定存在,及被告2人確實已有
購入該一單位南寧投資之事實,始能進一步證明該一單位南
寧投資係向原告「借款」購入之事實,原告既未先退還被告
2人該一單位南寧投資人民幣6萬9800元,自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2人向其借款購買該一單位南寧投資人民幣6萬9800元
為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 董月霞 可以證明有上開借款云云。惟查,證
人董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聽原告於4、5年前跟
伊說被告陳秋諭有跟他借錢,伊有跟原告說錢不要借人家,
借錢之事,伊只有聽原告說過,並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可見證人董月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
親身經歷,不能依其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大陸的仙湖的工商銀行領款人民幣6萬9800
元後交付給被告陳秋諭云云,惟為被告陳秋諭所否認,並辯
稱: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沒有拿錢給我,原告說有在
大陸工商銀行提款,那請其提出相關提款紀錄到院等語。衡
情,倘借款經過確如原告所述,則原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之
提款紀錄,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相關資料,
因為當時是用提款機提款,而且我的存摺也因為水災而滅失
了,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
原告上揭主張,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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