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 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因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
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
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
之情形,自應在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
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
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3日以
106年度雄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同年7
月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雄秩字第26號卷宗查
核無誤。惟本件移送機關對於執行通知單,僅張貼於被移送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處所,至於被移送人之高雄市
○○區○○○路○○○巷○○號戶籍址並未送達(本院106年度
雄秩字第26號裁定送達處所),被移送人復已陳明以該址為
送達地址(見雄秩卷第4頁),因此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
受處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受
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居留,其聲請顯與
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