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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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桃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右當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及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多買一車位,於買賣總價加四十萬元。後因少一車位,應減少價金四十萬元,並願移轉另一車位之持分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拒不簽約等情,均非實在。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僅能請求到解除契約終止。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僅一車位,後加一車位,增四十萬元,故一車位之售價為四十萬元。
㈡發現少一車位後,即欲減少價金四十萬元或補給另一車位,為上訴人所不接受。
㈢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二月已完工,上訴人卻迄不願給付尾款,遲延之責自在上訴人。
㈣買賣契約解除既應歸責於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四年三個月之利息及另行出售
所生價差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故沒收所付價金,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㈤向華南銀行借款四佰萬元之月息約三萬三千元,四十五個月,約一百四十八萬
五千元,再次出售系爭房地之價差為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所付價款尚不足抵償。
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買賣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二八地號上C棟一樓房地之預約單,雙方均認係買賣本約而無爭執。上訴人並於上訴後陳明不再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及三十五頁),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妻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預約單,以總價七百一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一戶及車位二個,已付訂金十萬元,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因給付價金開立一個月之期票之利息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迄未依該預約單之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之妻 陳秀抱 ,並訂立正式契約,又少一車位,僅欲減少價金四十萬元,因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價金,由於少一車位,僅減四十萬元價金,顯不相當,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其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於法不合。然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所付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以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如被上訴人無意履約,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須返還所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游傳旺 。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如認系爭預約單為預約,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與其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並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曾以電話或口頭數度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因兩造為朋友,故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發函定期催告於函到十日內付款過戶,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再發函解除契約及沒收所收價金為所受利息與轉售差價損害之賠償。至於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是因催上訴人付款遲不履行,為資金週轉之需,先行貸款。並於解除契約後,始再出售與訴外人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原審卷二十八頁至三十三頁證七至證九),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少之車位,亦未催告履約或進而解除契約。且於證八號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解約沒收價金及少一車位僅減少價金四十萬元。而應再行協商,或加計利息返還價金以解決問題。至證九號函始表示其同意解除契約,但不同意沒收價金而應加計利息返還。是上訴人既迄未為解約之表示,如何能生解約之效力?其主張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證八號函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殊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有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預約單」未約定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尾款之履行期。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繳清價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及銀行貸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付價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解除契約,有該函二件經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該卷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原證五、六)。是上訴人既提出該二函為證。應已收受。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編門牌為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辦畢第一次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第十四頁。又預約單所定總價七百一十萬元,已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主張貸款四百萬元,由上訴人抵還,少一車位減價金四十萬元,函催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7,100,000元–1,222,000–4,000,000–400,000=1,478,000元)。雖上訴人主張一車位不僅只值四十萬元,但迄未主張應值若干元。經訊之證人 王榮祥 ,證稱桃園市一車位自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皆有,但蘆竹鄉透天厝多,大樓地下室金額較少,一車位值多少,不甚清楚(本院卷六六頁)。應認四十萬元之價,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三年十個月後催告上訴人給付未付價款,進而解除契約,均屬正當合法,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解約,應已發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惟契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兩造所訂預約單未另有所約定,自應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受領部分價金,即應依該條第二款規定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因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但表示應加計利息返還所付價款(原審卷三二、三頁)。是其依此訴請返還已付價款,並無不當。雖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其利息及再度售屋價差之損害而認應由其沒收。經查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解約前發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抗辯解約後發生之利息及售屋價差不應由其賠償,應屬可採。因之按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所付月息二九、七五○元計算(本院卷五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給付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則自同年月八日上訴人收受該函之翌日之十日後即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收受通知解除契約函之前一日止,共二十天,被上訴人所受利息之損失為七千三百二十八元(1,478,000元×29,750÷4,000,000×2/3=7,328元)。又上訴人所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中之二萬二千元,據其陳明係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價款時,因簽發一個月後到期之票據,故另給付此二萬二千元之利息(本院卷三十頁第六行),應非價款,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則於上訴人所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中扣除上開利息二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後,其餘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受領價款時算起者減縮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而予返還,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不利之判決,於應准返還部分,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外,其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准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