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許先基
譚建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職員身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
任電路板基材製造工作,依當時有效之工廠法實施細則第二及第三條規定,為工人身份﹐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勞工保險之當然對象。又被上訴人所謂『依當時概念』,係習慣法之引用,然而當時已有法律明文規定勞保對象,其引用『概念』在法律上無效(參民法第一條)。又被上訴人故意迴避當時有效之工廠法實施細則,況且於六十八年間,民營工廠如台塑、中鋼者,除總經理外均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之勞工身份,更無疑問。
㈡被上訴人所附之行政法院判決,其中行政法院從未細審,該二百七十名員工,是
否合於勞工保險要件,而片面採大同公司之說詞,且該判決並未將職員排除於勞工之外,此為上訴人所引用實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勞保,為何近二十年,始終未請求
被上訴人辦理』,此亦非事實,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資遣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之一條規定,要求原投保單位,繼續為上訴人加保勞保,被拒絕後,至勞保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違法未替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職近二十年間,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上開事實。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老年給付年齡,稱上訴人無實際損失,惟本件的債權不是
老年給付,因而與上訴人目前是否合於老年給付條件,毫無關係。而原審法官亦以上訴人未達老年給付為前提,與上訴人之起訴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請求無關,應屬訴外裁判。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為被上訴人資遣而退職,計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之公司至被資遣止,合計勞保年資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可自願繼續參加勞保至領取老年給付為止,是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於離職書上,將離職原因不實登載為辭職,違反就業服務法,未將上訴人資遣之事實,通報主管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間,違法未替原告加入保勞工保險),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無法於九十三年勞保屆齡時領取老年給付,及無法早日進入職場生活費之損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若違反該條例,致勞工受有損失時,須依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亦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未就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致原告權利受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係屬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之發生,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權利」受損害時,始有侵權行為可言。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並非「不法」,自難謂構成侵權行為。⒉本件上訴人依依當時之社會通念,顯非屬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勞工。於
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被上訢人未為上訴人在內之二七O名職員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處以罰鍰,經被上訴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足証被上訴人當時未為上訴人在內之二七O名職員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非不法行為。⒊上訴人既非屬六十八年二月九日所公佈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勞工,則被上訴人
依當時之法令未辦理上訴人加勞工保險條例,自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以被上訴人未辦理上開投保,縱屬事實,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之「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無實際之損害發生:
⒈勞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須具備:
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⑵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⑷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等條件。
本件上訴人年四十五歲,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勞保應有年資為十七年九個月,亦均未達上揭法條第一至第四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上訴人現在仍未具有領取上開老年給付之權利甚明。上訴人於上訴狀也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始有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
可言,本件上訴人現在仍未具有領取上開老年給付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實際之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害即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離職時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承諾除領取離職
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外,不得對被上訴人再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及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行為,則上訴人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O一四、八五一元整,顯有違上揭協議。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經被上訴人資遣之日止,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外,合計年資為十七年九個月,應享勞保之年資為十七年九個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可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至領取老年給付為止。詎因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登載為辭職,及被上訴人故意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違法未就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致上訴人無法於資遣後繼續參加勞保,無法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即民國九十三年勞保屆齡時領取老年給付一、一六五、五○○元,扣除上訴人資遣後所需給付之勞保費用一五○六四九元,上訴人共計損失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進入其公司係屬職員身分,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職員既非投保對象,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行為,一則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二則亦非不法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不符,且上訴人現在亦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尚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申請資遣之日止,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外,合計年資為十七年九個月,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登載為辭職,且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並未就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通知書、協議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七至二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義之勞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並未就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且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登載為辭職,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致上訴人無法於資遣後繼續參加勞保,不能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即民國九十三年勞保屆齡時領取老年給付,共損失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並否認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失。經查:
㈠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其職別為職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證人即於六十八年與上訴人同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化材中心之 褚文欽 於原法院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二人是同一課(積層板課)同事過,即是用紙加化學藥劑再壓經過輸送機器過去交由上訴人做,上訴人之工作要把紙疊好,再送另一機器加壓後再拆開出去,這些是上訴人之工作」、「凡立水之調劑加溶劑是我們整組人在做,熱壓機器之控制是上訴人在操作」等語(原審卷,七二頁),依此證詞,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似乎屬於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勞工」。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領取月薪,與非大學畢業之工人係領日新者有別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公司職員,並領取月薪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三五頁),則上訴人是否係屬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勞工」,即有疑義。因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勞工」,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間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係屬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云云,亦非無疑,不能遽認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辭職」乙節,被上訴人稱係
經上訴人主動提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主動提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表示願意將離職原因更改為「資遣」,上訴人不願意等語,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更改離職原因(本院卷,三七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改離職原因為資遣而遭拒絕,反承認其拒絕被上訴人將離職原因更改為資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登載為辭職係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七月
一日期間違法未就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以及被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登載為辭職,係屬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均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無法於資遣後繼續參加勞保,不能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即民國九十三年勞保屆齡時領取老年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共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仍屬不能准許,理由如下: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如下: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⒉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六歲乙節,有離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因此,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勞保應有年資為十七年九個月,亦均未達上揭法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上訴人現在仍不符合領取上開老年給付之法定要件,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
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所定之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現在既仍未具有領取上開老年給付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受有不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領取老人年金之損害共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即屬不能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早日進入職場生活費之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係如附件五所載(本院卷,三六頁),而附件五僅記載其不能領取老人年金之損害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並無其他損失之記載(本院卷。三一頁),且此金額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相符,故應認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無法早日進入職場生活費之損失,惟並未於本案中對於此損失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