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碧紗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系爭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是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且就其所擬連帶保證之內容而言,連帶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辯、物保抗辯、或延期免責之抗辯等,已剝奪所有保證人之權利,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為連帶債務人之性質,則借款債務人既為消費者,何以法律地位相同之借貸連帶債務人非屬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判決所認已非無訛。況銀行授信,以連帶保證人為必要,無連帶保證即無借貸可言,所擬條款均是附合契約而銀行更是藉此而得降低營運風險,當然就此部分亦應同受規範。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連帶保證,係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類型,系爭連帶保證書
上之保證額度,在兩造簽蓋時,並未填寫九千萬之金額,亦未曾協商,乃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此業經證人 周世良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此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意,自難認本件保證契約已成立。又,證人周世良雖證稱因上訴人不識字所以就告知其係保證借款等語,惟並非指本次做保,上訴人對於本次簽署何種文件,根本不知情,要無法效意思,亦難成立契約。縱令上訴人曾經周世良告知為保證借款,亦僅出於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非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審均未詳酌,實有未當。
㈢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係指有關返還或更換擔保或與擔保物有關之文件,始有視為
立約人之代理人可言,原審竟謂縱借據及本票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及親自蓋章,依上開約定,只須有上訴人留存之印鑑,上訴人即須負保證之責,顯有誤會。退而言之,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如係指相同於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立約人即須對一切債務負責,則銀行放貸金額頗大,非不能要求本人到場簽立以確保交易安全,卻以此方式將全部風險轉嫁與他人,有違公序良俗,上開條款顯應認為無效。㈣系爭上訴人印章係 欣誠 紡織廠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成立時所刻之股東印
鑑,寄放於證人周世良處,並無概括授權周世良以該印章處理公司事務,更無授權周世良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借據或本票,徵之迭次保證書均是上訴人親簽蓋印即可證明,原審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周世良云云,殊有誤會。
㈤修正後民法之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明文規定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除法
律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究其修正理由,無非是債權人尤其是銀行,利用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迫使保證人放棄保證人權利,實有違公序良俗,基於衡平原則,作此修正,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固於民法修正前所為,惟就迫使上訴人預先拋棄物保抗辯權而言,實有違公序良俗,亦應認為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所謂連帶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示,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
抗辯權,然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上訴人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顯屬無據。
㈡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
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性質上即屬約定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曾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留有印鑑印文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故縱借據及本票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及親自蓋章,依上開約定,只須有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有欣誠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可證,連帶保證書上新台幣(下同)玖仟萬元非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欣誠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各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欣誠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均如附表,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欣誠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分別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伊屢向欣誠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並未曾提供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又,本件係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類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額度,在上訴人簽名蓋章時,並未填寫九千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此部分既未經兩造合意,自難認本件保證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對於本次簽署何種文件,根本不知情,要無法效意思,亦難成立契約。縱令上訴人曾經周世良告知為保證借款,亦僅出於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非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退而言之,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如係指相同於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則銀行以此方式將全部風險轉嫁與他人,有違公序良俗,上開條款顯應認為無效。再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迫使上訴人預先拋棄物保抗辯權,實有違公序良俗,基於衡平原則,亦應認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欣誠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利息、清償期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已分別匯入欣誠公司之帳戶,詎欣誠公司就上開借款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曾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擔任欣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留有印鑑印文為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無效,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之連帶保證書載明:「立連
帶保證書人周世良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欣誠紡織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之債權憑證以新台幣玖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部分係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業經證人周世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該連帶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為欣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有據。
㈡依證人周世良於原審證述:「是銀行職員拿授信約定書等到我公司去對保,並拿
到起居室去給我媽媽簽,當時我也在場,時間並不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既是銀行職員拿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與上訴人對保,且上訴人之子周世良亦在場,上訴人對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應能有所了解。又,證人周世良雖證稱連帶保證書上之金額於對保時沒有填寫,然衡諸常情,兩造如未就保證範圍有所合意,殊無於該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理,且被上訴人已提出欣誠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載明「決議:通過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及保證最高金額玖仟萬元授權負責人全權辦理貸款、保證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佐證連帶保證書上玖仟萬元之金額非其擅自填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股東非監察人亦非董事,無參加上開會議之可能云云,惟查欣誠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地位相當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既係欣誠公司之股東,難認其無參加上開會議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由上訴人於新台幣玖仟萬元為限額,擔任欣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額度,在上訴人簽名蓋章時,並未填寫九千萬之金額,此部分未經兩造合意;且上訴人對本次簽署何種文件,並不知情,要無法效意思,縱令上訴人曾經周世良告知為保證借款,亦僅出於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非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顯屬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雖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惟其「甲○○○」之印文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簽名蓋印之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應屬無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未授權證人周世良處理公司事務,是以縱上訴人未親自於本票及借據蓋用前開印鑑,仍不得以此脫免其依該借據及本票所應負之責任。況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以玖仟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欣誠公司將來所簽章之票據、借據等一切債務,則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借款既為契約簽定後欣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依該連帶保證書,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兩造所訂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由上訴人擔保欣誠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為連帶債務人之性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未曾提供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屬無據。
七、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又,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迫使上訴人預先拋棄物保抗辯權,有違公序良俗,應認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不因不訂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受不利益,仍同意該條款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且該條款屬當事人得特約之事項,上訴人所辯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