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許進德 歐宇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弟丙○○先前遭他人毆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騎駛機車載丙○○就醫途中,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時,恰遇 周宏杰 騎駛三陽DIO五十之五十西西機車行駛在前,丙○○誤認周宏杰所騎駛之機車為先前毆伊之同一夥人之機車並告知乙○○,乙○○誤信其弟所言認周宏杰為毆打其弟之人,乃心存報復,在騎機車超越周宏杰之後,即掉轉車頭,放下丙○○,續騎駛機車並持隨手撿拾之空心短鐵棍,基於殺人之故意,逆向衝向周宏杰,適周宏杰在上揭路段一六一號前停下機車轉頭觀看其同行友人丁○○、戊○○是否跟上時,乙○○即持該撿拾之空心短鐵棍猛擊周宏杰之頭部,致使周宏杰頭部雙側額、頂、顳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倒地。嗣戊○○開車送醫急救後,周宏杰仍回天乏術,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十六分許,在三軍總醫院不治死亡。警方並扣得乙○○持以行兇之鐵棍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短鐵棍毆打周宏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因 伊載 弟弟要去醫院,看到周宏杰從後騎機車過來, 伊弟 弟稱周宏杰很像是毆打之人,以為 周某 又要追過來打伊弟,才順手從地上拾起一支鐵棍以自衛,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犯後主動向前往調查之警員自首事實經過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釣魚,我弟弟丙○○的朋友打行動電話通知我,說我弟弟被人打傷,我便立刻回家,我看見我弟弟受傷,我便回房間拿錢準備送我弟弟至醫院,我弟弟說打傷他的人追來要打他,我便帶我弟弟下樓準備騎機車帶我弟弟去醫院,騎到路口,我弟弟對我說前面的機車很像打他的那群人的機車,我便隨手在路旁拿東西防身,我弟弟受傷,我叫他下車,對方車燈使我看不清楚前面狀況,便隨手揮去,對方立即倒地,當時我非常害怕,仔細看到對方受傷,便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要送對方及我弟弟去醫院,因對方朋友也到現場,便由他朋友開車送他到醫院(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警訊中供稱:..我弟弟對我說,前面的機車很像打他的那群人所騎機車,我便隨手在路旁拿鐵棍防身,因我弟弟受傷,所以我叫他下車,但對方車燈開著,使我看不清楚前面狀況,對方車子行進中,於是我持鐵棍揮去,對方立即倒地..(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卷第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要載我弟弟去醫院,而他(指被害人)從後騎過來,我弟弟稱他又要來打我的弟弟,我怕他又傷害我的弟弟,順手拿鐵棍打他(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卷第二九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原審供稱:..要載我弟弟去醫院,在巷口有一台機車,我弟弟說那人應該是打他的人,我怕他們再度傷害我弟弟,且當時燈光昏暗看
不清楚,我拿鐵棍朝機車丟過去,當時機車上的人未拿任何東西,當時距離約一公尺,我朝車頭燈揮過去(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在新店路上我載我弟弟要去就醫,結果在途中我弟弟告訴我:「有聽到後面有摩托車的聲音,好像是要打我的人」,我趕快把我弟弟放下車,周宏杰摩托車過來,我在地上撿了一支空心鐵棍,當時我心理怕弟弟再受到傷害,當時已經很近的距離,我拿起鐵棍平揮朝車頭燈揮過去,當時我不知道是打到周宏杰何處,是到醫院才知道是頭部,我只有揮了一下,後來鐵棍掉到地上被路人撿起來(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和周宏杰、戊○○及戊○○太太要去吃飯,周宏杰騎五0CC機車,我的車子離周宏杰約二至三公尺,周宏杰暫停車回頭看我們有無跟上,後我在附近找停車位,靠近周宏杰時,發現一台機車與我們逆向衝向周宏杰方向,周宏杰倒地,後來被告騎回頭說「周宏杰打我弟弟」..(原審卷第三六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本院證稱:當時我們開二輛車,我與 鄧文忠 各開一輛,周宏杰騎摩托車在前面,我開在周宏杰後面,鄧文忠開在我後面,我們要去吃飯,周宏杰機車停下來回頭看我有無跟上,當時周宏杰離我約二、三十公尺,結果我看到一部機車逆向朝周宏杰騎過來,看到周宏杰倒地,被告機車就往前走距離周宏杰大約十公尺,這時我趕快停下來,鄧文忠也在後面跟著停下來,當時被告還在機車上,他的機車是在我與鄧文忠二輛車中間,他看到我們下來,被告也騎回頭來問我們周宏杰是不是打他弟弟,我們告訴他我們要去吃飯,那有可能打他弟弟,但被告一直很堅持周宏杰就是打他弟弟的人,但後來被告自己有告訴我們可能打錯人了。我們下車時鐵棍還在被告手上,是路邊的一個老伯把他搶下來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鄧文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還有他弟弟到醫院要就醫時,被告他們碰到真正打他弟弟的人,雙方又爭吵起來,又要打架..(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三)被害人周宏杰係因受硬物外力重擊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而導致中樞衰竭,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早上四時十六分死亡,此有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主任 林欣榮 醫師出具之信函在卷(原審卷第五六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相字第五六0號相驗卷)。又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係其頭部雙側額、頂、顳部皆受傷,此亦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善利字第0六四三六號函在卷(本院卷)。(四)被告持以行兇之短鐵棍業經扣案,而該鐵棍係屬不鏽鋼材質,雖內心為中空,然而該鐵棍長達三十八公分,圓直徑長七點五公分,重量達一點二八六公斤,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四頁)。(五)本件被告是否自首,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及附件載: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本院卷)。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們叫路邊的老伯幫我們打電話給警察局,順便叫救護車,救護車還沒到時,因周宏杰已經昏迷,鄧文忠就先開車把周宏杰送到醫院,我怕被告跑掉,就與另一位同行的學長留在現場;證人鄧文忠亦證稱:是我們麻煩路邊的人報警(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到醫院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剛準備接班,值班的告訴我,我趕到現場時都沒有看到人,只有圍觀的人,有一個 歐巴桑 拿壹支鐵棍給我,告訴我剛才有人用這隻鐵棍打人,我問他人現在何處,他告訴我送到耕莘醫院,我到耕莘醫院時,問受傷的人在何處,被告的弟弟告訴我說是他打的,當時被告也在場,他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告訴我已經轉到三軍總醫院,當時醫院人很多,我問剛才在新店路打架的事是誰,我把被告弟弟帶回派出所,我就趕到三軍總醫院去瞭解情形,到三總時,遇到被害人的同事及被告已經到三總了,被害人同事告訴我是被告打的,不是被告弟弟打的,當時我就馬上問在場的被告人是不是你打的,被告就承認是他打的;新店分局三組函覆關於自首情形時,我已經調離碧潭派出所(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持鐵棍揮擊被害人時,被害人究係騎駛機行進中或已停車狀態,被告所供與證人丁○○之證述不同;及被害人若係在行進中受擊,則被害人究係騎駛機車在被告之前或之後,被告前後所供亦不一。惟斟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其騎機車帶其弟要去醫院,騎到路口,其弟說前面的機車很像打他的那群人的機車..;並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害人暫停車回頭看渠等有無跟上,發現一台機車逆向向衝向被害人方向,被害人倒地等語及被害人頭部外傷之部分係頭部雙側額、頂、顳部等情,堪認本件案發時,應係被告騎機車載其弟就醫院途中,恰遇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駛在前,被告之弟誤認被害人是先前毆打伊之那一群人並告知被告,被告騎機車超越被害人後,被告即停下機車放下其弟,並在路邊拾起鐵棍,且掉轉車頭逆向衝向被害人,適被害人停下機車轉頭看其友丁○○等人是否跟上時,被告即持鐵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蓋被告騎駛機車載其弟就醫途中遇見被害人時,被害人若係行駛在後,被告及其弟在行進中其轉頭察看後方來車時,因轉頭之角度有限,且轉頭時其眼睛遭後方來車之車燈照射,實難辨識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車型;再被害人若係行駛在行進中遭受攻擊,被告若係在前方等候,俟被害人靠近時,即揮棍攻擊頭部,則被害人受傷之部分應係前額部分,而非如上述之部分;又被害人若係在行進中自背後遭受攻擊,被害人在受傷機車失控下,機車應會往前衝,而被害人自機車上掉落時,全身應會有多處擦傷,惟上揭驗斷書上並無此傷痕,是被告揮擊被害人之過程,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真。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0陽DIO五十之五十西西小機車,其車頭燈之高度不可能超過騎乘者之胸部,果如被告所辯係朝車頭燈之處平行揮去,所擊中之騎乘者身體部位亦應為下胸部或腹部,不可能係超過胸部以上之人體部分遭受撞擊,更遑論撞擊之部位係屬頭部。是被告確係持短棍朝周宏杰之頭部毆擊,應屬明確。又如上所述,被害人係在停下機車轉頭時遭受被告揮擊,是被害人當時並無任何行為足以讓被告產生防衛之舉,參諸證人鄧文忠上揭證述被告在醫院碰到真正打他弟弟的人,雙方又爭吵起來,又要打架等情,足徵被告揮擊被害人,應係誤認被害人為毆打其弟之人而心存報復。另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主動向前往調查之警員自首,而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九北警店刑字第二五五三號函之及附件雖亦載警員前往之內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當到醫院處理之警員甲○○之證述係被害人同事告知係被告打的,被告才承認。按被告是否自首應以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之證述為準。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供承犯行之經過,顯與自首要件不符。
二、按人體之頭部,乃所有運動及思考神經中樞之所在,如持硬物猛力敲擊,足以致人於死亡之事實,顯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持長達三十八公分,圓直徑長七點五公分,重量達一點二八六公斤之鐵棍鐵棍揮擊被害人頭部,足以戕害人之生命,顯為被告所知悉,另參諸被害人之傷勢為顱骨骨折,雙側頂顳部嚴重頭皮下血腫等情,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灼。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其弟丙○○到庭作證,以瞭解案發時之事實真相,經本院傳喚不到,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待丙○○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惟嗣後既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發生,且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性,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另就既遂與未遂間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失理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雖然嚴重、然而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應已坦然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其係誤想防衛及自首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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