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簽單六張、帳單一張、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均同時為沒收之諭知,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局應訊之前,因警員誤導稱:「這張紙之金額這麼多,不論是任何金錢之往來,罪是很重的,這一定是組頭。」,因此在恐懼與誤導下,為了要分散紙上之記載欠款及簽款,不得不說自十二月初開始簽賭,嗣於檢察署時發覺在警察局全係被誤導,始向檢察官陳明係自行簽獎,並無營利行為;㈡扣案之傳真機一台,查係被告配偶從事模具生意,與客戶傳送圖面及訂購材料之用,計算機則為計算材料及估價之用,且警員並未於現場搜索到任何傳真紙之單據,足證傳真機、計算機均非賭具;㈢警員另將被告學習日語所用之錄音機強行取走,言明如果沒有簽賭之內容,將會發還被告,詎至今仍然未還,該警員顯有利用職權惡意侵佔被告財產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警查扣之單據,核其內容,均載有號碼多組及個別之代號,核與單純簽賭後所取得單據不同,亦非屬供記帳使用之單據,自足證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與綽號「 阿本 」之不詳姓名者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為係自己簽賭記錄、因遭警員誤導而為不實供述之辯解,自不足採信;㈡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渠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縱其配偶曾以該物品供其工作下使用,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併為沒收之諭知;㈢被告指摘警員查扣非供本件賭博行為使用之錄音機一台,然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並未包括被告所指之錄音機,且該物品既未經認定為與本件犯罪有關,被告主張警員無權佔有該物品,應屬其另向警察機關申請發還之問題,與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無關。綜上,被告執右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共陸張、帳單壹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由其連續提供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設置賭具簽單,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向其自備電話傳真機傳真之方式,簽賭俗稱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下注,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牟利,其於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即將簽單轉交予「阿本」,並依賭客簽賭之種類,從中抽取一元(二星)或二元(三星、四星)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六張(大張二張、小張四張)、帳單一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向「阿本」簽賭,並未轉簽單予「阿本」營利,而扣案紙張上之數字,係其用以紀錄友人向其借款所書寫,其係怕遺忘始記下,並非用以簽賭六合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確有提供上址住處供賭客簽賭,其則將簽單轉予「阿本」圖利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於偵查中並陳稱扣案之前開物品確係其所有用以簽賭六合彩等語不虛(見偵查卷第二○頁),而該等扣案之紙張,經本院審閱之結果,發現其中有關帳單部分,其上有金額、姓名簡稱及兩兩成對數字之記載,有關簽單之部分,其上之數字亦均係兩字、三字、四字成組,並記載有「雙」、「8尾」、「6尾」「9尾」....等字,字跡大致相符,顯係被告供人簽賭後,自行紀錄帳單及簽單使用,是被告辯稱該等紙張係其紀錄友人借款俾免遺忘之用,此與常情悖違,委不足採,應認上述物品係其所有用以供人簽賭六合彩至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人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共六張、帳單一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與其經營之期間尚短及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六張、帳單一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備考│├──┼─────┼─────────────────────┼───┤│││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兩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一│雙星│奬六個號碼中之兩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元,簽中者,由綽│││││號「阿本」者給付五千二百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阿本」所有。││├──┼─────┼─────────────────────┼───┤│││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三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二│三星│奬六個號碼中之三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賭資七十元,簽中者,由綽號「阿本」者給付五│││││萬二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阿本」│││││所有。││├──┼─────┼─────────────────────┼───┤│││設0一至四十七之兩位數號碼四十七個,每支簽│││││選四個號碼,直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三│四星│奬六個號碼中之四個,始為中奬,賭客每簽一支│││││賭資六十八元,簽中者,由綽號「阿本」者給付│││││六十二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阿本│││││」所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