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南投縣○○鄉○○路370之7號,惟自90年9月間起,被告即經常深夜不歸,嗣於92年1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7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
92年12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及證明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劉茶 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育有二位子女,惟於小孩生產後約1年餘(兩造長男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返回大陸,以後未再回家,兩造並未有爭執情事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12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77052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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