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8年間結婚,嗣於92年1月間離婚,又
於92年6月18日再度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號,惟被告於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二年來竟未再入境,顯見其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被告自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固有於94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8614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出境之原因,及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復自陳與被告之理念不同,無法共同生活,從而,是否原告單方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未可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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