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錫勳
陳葆玲 石碧眞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且「民事起訴狀」記載因其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