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蘇鵬仁 受裁定人即被告明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2299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1,325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72元(計算式:1,325X96/100=1,27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3元(計算式:1,325X4/100=53),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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