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之股東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 林華欽 被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之股東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興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且業經終止,故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與昌瑞興公司間返還保管扣留股東分配款之債權存在等語,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上開寄託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處,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一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狀1紙為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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