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原告 張陳双燕
張仕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 鍾德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一人代表人 楊源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被告鍾德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9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當日庭期錄音資料查詢可佐,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下午4時18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