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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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佳衡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博館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至忠義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然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子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對被告突然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睪丸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