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梅思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廖俊凱
洪茂森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66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子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0/2812/0002號),計22項,其中第17項至第22項原申報貨名WORKSHOES(工作鞋,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99.90.14-8號「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稅率7.5%;被告查驗並參據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休閒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99.90.90-
5號「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稅率雖同為7.5%,惟核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2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43.46%之貨物,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反傾銷稅)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等情,以10
0年11月25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6,306元、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9,094元,並追徵進口稅52,315元、反傾銷稅303,153元、營業稅52,65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01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1年9月2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1102123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向被告申報大陸製鞋靴乙批,該鞋款
成本較低廉,是工作鞋外型,於是原告在進行關稅申報時,主動申報休閒便鞋之稅則6403.99.90.14-8休閒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作申報(須課反傾銷稅),並不因其外型為工作鞋款而申報工作鞋的稅則(毋須課反傾銷稅)。原告因擔心申報稅則有問題,故主動申請以「8」審驗方式申請書面審查,並請被告協助確認申報稅則。被告以原告申報之英文品名為「WORKSHOES」為由,要求以工作鞋款的稅則做申報(毋須課反傾銷稅),然被告復認系爭貨物實際上並無工作鞋之功能,故送至委外公司做檢驗,結果為「休閒便鞋」,原告再申請檢驗,仍被判定為「休閒便鞋」。
㈡本件並無任何逃避稅捐之情節重大或規避管制,原告亦無逃
漏進口稅額:依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444
0號令意旨,即便稅則號別錯誤,也未必即為違章,可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原告已陳報稅則,自無漏稅行為可言。
㈢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依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被告未依該要點處理,且未命原告補正相關文件,被告自有進口稅則未盡審查之違法:
1.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未依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於逾期未補正,再限期退運或退關,即逕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
2.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攸關該項貨物之進出口管制及稅率,為原處分之實質重要記載事項之一,本應確實調查謹慎認定。本件系爭報單上的稅則更改,經過兩次訴願,方確定其稅則適用範圍,然被告卻稱貨名會誤導稅則適用,將自身稅則審查義務置之度外,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要旨,被告輕忽怠惰稅則號別此一實質重要記載事項,不足為採。
㈣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逃漏稅捐和虛報貨名,也並未漏報反傾銷稅,故無行政罰法上之故意過失:
1.原告為全球性公司,採購為全球統一採購,文件通行全世界,此類鞋靴不論送到何國,在INVOICE或PACKINGLIST繕製上的名稱皆為WORKINGSHOES,無法進行名稱上的更改,原告絕無為逃避反傾銷稅而進口名為工作鞋實為休閒鞋之情事,也因所有品名係由原告全球各駐點採購中心決定,原告無從選擇,方會於報關時以休閒便鞋之稅則(應課徵反傾銷稅)及審驗方式8為報關,原告從未有逃漏稅意圖,且原告在系爭貨物中文標示上已以「男士帆船靴型鞋品」為名,足見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
2.依系爭報單所載,系爭之「WORKSHOES」,屬「貨名待確認」,並有「貨名待決」以及「貨主聲請押放」,依照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月14日台總署稅第1782號函意旨,僅屬貨名認定不一致,並無任何虛報貨名情事。
3.此外,關於所詢貨物為何未報反傾銷稅,是否有漏報事實乙節,依據「對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新舊貨品分類號列對照表」,無論是6403.99.90.90-5(被告所認定)或6403.99.90.14-8(原告申報稅則),皆屬反傾銷稅應課徵之稅則,並無任何漏報反傾銷稅情事。
⒋承前,依照系爭報單,第1到第6項為「CHILDBALLERINA
」(童鞋),依上開對照表,貨名應歸類於兒童鞋,貨物亦未填寫「報反傾銷稅」,僅依照申報後更改之稅則6402.99.90.26-5(更正前為6402.99.90.22-9,依據該對照表屬於「休閒鞋」),該貨物亦遭課徵反傾銷稅,也未被開徵罰鍰,足見系爭報單上既然同樣有貨名認定不清情況,且有更改稅則(由休閒鞋改為兒童鞋),尚且無法稱貨名有虛報,何況本件系爭工作鞋「WORKSHOES」所申報之稅則,最初申報者為6403.99.90.14-8,雖後來被改為6403.99.90.90-5,然依「對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新舊貨品分類號列對照表」,皆屬於休閒鞋,自無任何稅則申報導致逃避稅捐之情事可言。
㈤本案原告既已經於申驗方式打上8,依照「通關自動化報關
手冊上冊第六章近通關使用表格、訊息之作業規定」與關稅實務專書,以及關稅法第21條規定與諸多函釋意旨,被告有審查義務:
1.依「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第六章近通關使用表格、訊息之作業規定」略以:有應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填報代碼「8」;又參照學者 張俊雄 所著關稅實務所列舉進口報單各欄填報說明第28(4)B:「若不諳申報者,可依⑵辦理或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則專責報關人員可以免受處分〔關稅總局(81)公字第00021號公告〕」等語。系爭報單下方之申驗方式業已打上8,既經訴願程序且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照前開實務及學者見解,均認定如此則被告有審查貨物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不僅申報需要課徵反傾銷稅之稅則在先,復又於系爭報單下方之申驗方式業已打上8,依照關稅法第21條規定被告即有審查義務。原告申報稅則,又促請申驗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不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與行政罰法所稱故意過失,更無規避稅捐可言。
3.有關海關認進口貨物歸類號列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函釋,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意旨,有關稅則之適用和變更,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焉能對於稅則的適用與疑義全然無視。且依前開諸多情事,有關貨名之認定或有出入,稅則方面原告業已盡到申報及打8促請被告注意反傾銷稅適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因貨名虛報導致稅則誤判,有逃漏稅捐之虞,顯屬杜撰。
㈥被告所稱因原告貨名虛報致使稅則認定錯誤進而有逃漏稅捐等情,顯屬無據,甚且系爭稅則依照該表格的貨名分別為:
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以及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既非工作鞋,亦非休閒鞋,原告何來虛報貨名之有)是以,原告並未有任何逃漏稅捐或虛報貨名,自不應該遭到裁罰:
1.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因申報貨名錯誤導致漏稅而遭處罰,是指其漏反傾銷稅,而非漏進口稅,參照原處分卷附原告進口報單,其當初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是6403.99.90.14-8(便鞋),原申報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後來基隆關承辦人 詹錦銘 因認申報貨名有疑義(申報貨名為WORKSHOES),請驗貨課驗明鞋款名稱及鞋底、面材質,並將通關方式改成C3(應審應驗)。雖然原告申報稅則號別之便鞋也要課徵反傾銷稅,但是我們是根據貨名來認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而不是根據其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來認定云云,然依照財政部進口稅則之界定,並非依照貨名認定,而係依貨物特徵分門別類。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必須要以外觀用途作為稅則之判斷基礎,而非單純以貨名作為判斷基準。
3.次依學者張俊雄所著海關實務提出稅則判定之依據,必須先檢查進口稅則內容,而非依照貨名來做認定應課稅款。
4.承上見解操作判定稅則之相關表格,本件係以貨物特徵先分類、分章、稅則號別等加以判斷。最重要者,系爭稅則依照該表格的貨名分別為: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原告所申報稅則6403.99.90.14-
8)以及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被告所認定之稅則6403.99.90.90-5),既非工作鞋,也非休閒鞋,何來虛報貨名之有,亦無任何被告所稱依照貨名,不經分類、不經分章、逕行認定稅則之狀況。且本案一再呈現者為主管機關也無法判定貨物名稱,進而先放後核(關稅法第18條),又如何能將貨名認定之歧異歸咎原告,進而認定原告應受行政罰鍰。
5.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乃優先適用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同理,稅則號碼之來由,乃依各貨物之特徵而產生之稅則號碼,方能決定系爭貨物應以何種稅率課稅,並非單憑貨名決定稅則,進而認定逃漏稅捐情事,足見被告所言單以貨名認定稅則之說詞不實。
6.依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即便貨名有爭議,尚且仍須實際逃漏稅捐方能成立,被告既無法從貨名直接連結到合適的稅則,稅則亦非依貨名來決定,則被告無可能不審查稅則,而逕依貨名認定稅則而產生逃漏稅的結果。
⒎依財政部83年8月2日台財關字第830259945號函釋意旨
,即便在報運貨物進口與原申報不符者已有漏稅方得處罰,舉重以明輕,本件為單純品名爭議,原告復已陳報稅則,自無任何漏稅可能。
⒏末查,依照最新的海關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有關工作
鞋的稅則有:6403.59.00.63-5(工作鞋,外底及鞋面以皮制者);6403.99.90.18-4(工作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然原告自始至終均非申報上列稅則,自無企圖脫免反傾銷稅之故意或過失與行為,被告強稱貨品名稱有誤認,即屬逃漏稅捐,豈非強人所難。
㈦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釋,因貨名認定不同而申報不符者,
免於議處:依海關總稅務司署77年5月14日台總署稅第1782號函函釋意旨,本件僅屬「貨名認定不同而申報不符者」,原告有申報稅則,亦請被告審議,復填寫「男士帆船靴型鞋」,僅屬貨名爭議,絕無虛報情事應免予議處。
㈧本案引用之檢驗報告,該鑑定機關資格顯有疑義,所為之報告不足以認定原告虛報貨名,或者認定該鞋靴屬於休閒鞋:
⒈本件鑑定機關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鑑定
機關須由法院選任與囑託,被告所委託之鑑定機關顯不合法。
⒉依財政部提出之「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臺北縣鞋類商業
同業公會及臺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中有關各類休閒鞋特點,上頭所有的「休閒鞋」圖樣,皆和系爭工作鞋的樣式不符,而被告於本次訴訟中所提鞋技中心之檢驗報告圖樣,亦與前開所謂的「休閒鞋」不相類。
⒊依前開調查報告中所示一般休閒鞋主要具有特性,以該特
性所列表格,及前述休閒鞋圖樣,均與系爭貨物無一符合。
⒋末查,依照被告於本次訴訟中所提出鞋技中心之檢驗報告
圖樣,並未附任何鑑定之依據與理由,其又稱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反傾銷稅之貨品仍需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更足見其詞屈理窮,無法作為本件原告有虛報貨名或認定系爭工作鞋屬於休閒鞋之依據。
㈨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無法使報關行另行更改世界通用
之貨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關行僅能就貨名以外事項為報關,且依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規定,報關行亦僅能就系爭貨名依照載貨證券記載為申報。而依原告所舉世界上其他同一貨物之貨名均為工作鞋,網站上之資料屬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公知之事實,並無任何虛報情況可言。㈩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並裁處罰鍰,實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
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記載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核與其國際上採購及行銷之通用貨物名稱無涉,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貨物名稱與其應向海關正確申報之貨物名稱係屬二事,如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
㈡原告所稱母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名稱於全球統一乙節,經核
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又其所述縱使屬實,亦僅能說明原告以此名稱行銷全球,與系爭貨物是否確能稱為工作鞋係屬二事,且原告應遵守我國法令相關規定誠實申報,自不能據此為由,損及我國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
㈢有關休閒鞋定義,依據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
5501400號公告及其附件一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公開版),係指:⒈具有下列特性之鞋款:⑴鞋帶種類以較少孔之綁帶、黏貼式、鬆緊帶式、無鞋帶式為主。⑵鞋底以發泡或塑橡膠底硬度<(小於)80度。⒊無鞋跟或鞋跟低於
2.5cm;⒉功能上具備:⑴穿脫較方便。⑵提供較佳舒適度及止滑性。⑶較佳舒適性。另休閒鞋為強調容易穿脫及舒適穿著功能之平底鞋款,注重輕、軟及透氣的材質特性,使用鞋底的硬度一般介於60至80之間,為男女穿著之平底鞋款,適合外出休閒場所及非激烈活動穿著。復參據財政部97年12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7050號函所附「對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案涉案貨物之新舊貨品分類號列對照表」,休閒鞋種類包括包子鞋、便鞋、及其他符合上開標準之鞋類。依鞋技中心檢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休閒鞋,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並經被告就系爭貨物製作「涉案貨物新舊貨品分類號列對照表」說明,被告依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行為裁處罰鍰並追徵稅款,洵屬有據。又有關工作鞋之規範,依據國際標準,必須通過物理測試,對於防滲透性、抗衝擊性、包覆性、吸水性、防滑性、摩擦係數及隔熱、隔冷能力均須符合一定標準,併為敘明。
㈣復按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關字第09900264760號函說明
略以,反傾銷案件之涉案貨物範圍通常無法僅以稅則號別作為認定標準,而須透過對貨物名稱、材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等之說明,綜合予以判斷。本案進口鞋靴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並非僅以稅則號別作為認定依據,縱財政部96年7月12日公告將涉案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逐一列明,其僅是先依據應課徵範圍之貨物名稱而後臚列其對應之貨品分類號列,原告不應倒果為因,率論業已申報上開公告內之貨品分類號列,即可免除申報正確貨名之義務,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㈤至於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下,相同貨物在
不同國家對於貨品分類乙節,經查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略以,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西元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其中第77章列為空章,國際間保留該章以備將來使用)、1,221節(4位碼)及5,052目(
6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在HS西元2007年版之架構下分為8,726款。意指,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西元2007年版架構下,世界各國對於貨品分類僅5,052目(6位碼)是相同的,至稅則號別(8位碼)由各國依需求,自行編列,故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下,相同貨物在不同之國家對於貨品分類僅前
6位碼是相同的,特此陳明。㈥末查,原告訴稱已主動於申請查驗方式欄報「8」,應免予
處罰乙節,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兩者皆符為免罰要件,本件報關檢附發票記載貨名「WORKSHOES」,實到貨物休閒鞋,檢附文件有誤,自不得免罰。
㈦審諸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既已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貿易
標的物之名稱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尤以本案涉及是否課徵反傾銷稅,自應詳為查證,以免違規受罰,本案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申報錯誤貨物名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
㈧綜上論述,就原告逃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額)部分,原
告所漏進口稅額計303,153元,因已逾5,000元而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處以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額)2倍罰鍰計606,306元整;就原告逃漏營業稅額部分,本件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計15,158元,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9,094元,洵屬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
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由以上規定可知,對國外進口之貨物,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進口稅及營業稅外,尚得依關稅法之規定徵收諸如反傾銷稅之特別關稅及據此計算之營業稅,如有逃漏應依法追徵或追繳之;又報運貨物進口如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反傾銷稅之情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海關得按所漏反傾銷稅稅額處以法定之罰鍰,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法定之罰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之名稱並逃漏反傾銷稅之情事?㈡經查:
1.按關稅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查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財政部及經濟部分別依法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認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經財政部於96年7月12日作成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年……,並自同日起生效。……課徵範圍㈠貨物名稱:鞋靴產品,範圍包括紳士鞋、女高跟鞋、馬靴、休閒鞋、童鞋、涼鞋等,惟不包括運動鞋、工作鞋及拖鞋等鞋類。㈡材質、尺寸規格及用途:所有尺寸、規格、款式、用途與底材之皮面與膠面之上述6種鞋類。㈢本案6種涉案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如下:1.紳士鞋……2.女高跟鞋……3.馬靴……4.童鞋……5.涼鞋……6.休閒鞋:
……。二、課徵對象:㈠輸出國:中國。……㈢製造商或出口商:計有福建晉江華豐鞋業有限公司等……及中國其他未列名鞋靴產品生產者或出口商。……三、課徵稅率:……43.46%……」此有上開公告在原處分卷1第44頁以下可稽,並有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公告及所附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公開版)在原處分卷3第8頁以下可參。
3.由以上規定及公告可知,自96年3月16日起為期5年,凡自中國進口公告範圍內之6種鞋類,均應課徵反傾銷稅。
至上開2公告所稱之休閒鞋並非海關進口稅則所使用之貨名用語,故於上開公開版之調查報告說明休閒鞋之範圍係分類號列亦同時臚列,系爭休閒鞋即包括10個貨品分類號列,與鞋面為皮製之系爭貨物較有關係者為末3者之6403.99.00.12.9、6403.99.00.14.7、6403.99.00.90.4(按:98年1月1日起上開稅則號列之末碼(檢查碼)修正,故分別修正為6403.99.00.12.0、6403.99.00.14.8、6403.99.00.90.5),對照進口稅則貨名分別為:「包子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休閒鞋」、「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至於工作鞋,依上開公告自不在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內,惟依其材質、尺寸規格及用途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6種鞋類之一,且應歸列公告內之貨品分類號列者,自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是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該等鞋類貨物時,應確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如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6種貨物之一,自不得報列為其他不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名稱,藉以逃漏反傾銷稅。
4.查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報運進口中國產製鞋子1批計22項,其中第17項至第22項原申報貨名為WORKSHOES,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99.90.14.8號「便鞋,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者」。就系爭貨物是否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休閒鞋或屬不課徵反傾銷稅之工作鞋,被告2度送鞋技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均認係休閒鞋,此有檢驗報告2件在本院卷第60-61頁可參。查依前引之調查報告休閒鞋為強調容易穿脫及舒適穿著功能之平底鞋款,注重輕、軟及透氣的材質特性,使用鞋底的硬度一般介於60至80之間,為男女穿著之平底鞋款,適合外出休閒場所及非激烈活動穿著,包子鞋、便鞋及其他類此之鞋類均屬之;至非認屬休閒鞋之工作鞋,則應符一定之供職業(工作)之用途,必須通過物理測試,對於防滲透性、抗衝擊性、包覆性、吸水性、防滑性、摩擦係數及隔熱、隔冷能力均須符合一定標準,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標準在原處分卷2第41-42頁可參。是原處分依上開檢驗報告及判斷標準,認定系爭貨物雖不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
99.90.14.8號「便鞋,鞋面以皮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休閒鞋」,惟仍應歸列為6403.99.90.90.5「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且認屬上開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休閒鞋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行銷全世界數十國家皆以國際上統稱之品名申報並未虛報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調查之初即不爭「WORKSHOES僅為此種鞋類之款式之稱呼」(見原告100年8月16日說明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16、26頁),是原告於進口申報時,自應注意其與行銷或商業往來分屬二事,尤其在96年3月13日起自中國進口之休閒鞋經公告需課徵反傾銷稅,而工作鞋則否。
5.又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
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第4項)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再按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第14條規定:「(第
1項)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依關務法規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經海關通知補送資料者,報關人應於接到通知後3日內補送之。(第2項)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第3項)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第4項)第2項、第3項貨物之繳納稅費、放行及提領之作業方式與第一項同。其備供查核之文件如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核銷、比對相符者,得准免予補送書面文件。」第15條規定:「連線通關之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下列各款規定方式之一繳納稅費、保證金或其他款項:一、線上扣繳。二、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提供擔保,辦理先放後稅。三、以匯款方式由往來銀行透過指定連線金融機構分別匯入國庫存款戶或海關專戶。四、以現金向駐當地海關之代庫銀行收稅處繳納。……」由以上規定及前引相關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通關涉及關稅之課徵及進口之管制,依法應辦理申報,所謂申報包括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等等事項,亦包括應課徵之關稅(進口稅)及其他相關稅捐。而應自動申報並繳納之進口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課徵之外,如另依法應課徵特別關稅時,自應同時申報繳納。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鞋類,依其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第6403.99.90.14.8號,本即負有依海關進口稅則之7.5%稅率繳納相關稅捐,並因其係經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亦同時負有繳納公告之43.46%之反傾銷稅,然原告並未申報反傾銷稅,且產生逃漏反傾銷稅之結果,原處分依上開各規定命補繳相關稅款,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申報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稅則號列,卻申報不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名稱,並造成逃漏反傾銷稅之結果,原處分認其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核亦於法並無不合。
6.再查,本件係經被告查獲而非原告自行更正錯誤,自無前引關稅法第17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逃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額)部分,因所漏進口稅額計303,153元顯已逾5,000元亦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漏進口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予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處以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額)2倍罰鍰計606,306元整;就原告逃漏營業稅額部分,本件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計15,158元,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9,094元,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