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順興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 被上訴人 張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 許玉霞 背書、發票日民國
100年7月15日、票號SI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支票屆期無法付款時,尚偕同訴外人許
玉霞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清償期,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由98年7月15日更改為100年7月15日,足見上訴人稱係許玉霞擅自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其並不知情等語,並不可採。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玉霞時,縱未填載面額、日期,然其應已授權訴外人許玉霞填載前開事項,是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因訴外人許玉霞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借用以支付新保險之保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玉霞,發票日及金額係由訴外人許玉霞事後填載。然訴外人許玉霞竟未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負責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玉霞。
㈡訴外人許玉霞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發使用,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訴外人許玉霞向其借票,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許玉霞,發票日期及金額係訴外人許玉霞所填載等語,則上訴人應已授權其訴訟代理人為票據之發票行為。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將發票日、金額部分空白之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許玉霞,則其應係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授權訴外人許玉霞填載前開空白事項。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應屬有效,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許玉霞係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借用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保險費,不知訴外人許玉霞會背書轉讓予他人等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訴外人許玉霞所填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有效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許玉霞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許玉霞未依約定使用系爭支票或未支付票款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是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實非有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