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9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未陳明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5月24日具狀仍陳以,督促程序為行使債權方式之一,得以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聲請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