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賀凱民
蔡和春 (即 蔡明德 之繼承人) 蔡陳月娥 (即蔡明德之繼承人) 蔡麗雲 (即蔡明德之繼承人) 蔡麗君 (即蔡明德之繼承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賀凱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之鑑定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
5.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賀氏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04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7,208元;並命原告蔡陳月娥、蔡和春、蔡麗雲、蔡麗君(即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蔡明德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分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K部分面積11.41平分公尺之水塔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蔡氏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給付被告46,066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9,21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且依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似採德國學說所謂「雙階理論」,即對於人民是否有承租公有土地之資格,行政機關所為准駁,屬於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等之前訴訟,應無審判權,系爭執行名義應為無效判決,不得為執行名義,被告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⒉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即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原告自備林木,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依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後,被告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依據釋字第695號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迄今未為行政處分,即兩造已進行第1次法律上之和解。
⒊原告有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權: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公告指
示之國土復育計畫,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條款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補償,則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⒋原告有妨礙執行事由之類似情形:原墾農民陳情案業經總
統裁示,其於96年3月28日接見墾農指示:於混林農業政策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於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驗合格即續約9年,此段期間內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土地,且被告上級機關一再以公文要求被告應暫緩執行,然被告不予理會,仍執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⒈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進行訴訟,前均由普
通民事法院審理,而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即具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又釋字第695號解釋內容僅指明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為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實則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原告據此提本本件訴訟,僅為延宕訴訟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⒊經總統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案實施計劃,係
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而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兩造間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能性作成之研究,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自無拘束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點,已載明該函所指辦理續約等處理措施之適用對象,係租約到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而被告業已終止兩造租約,原告自非上開函文適用之對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命原告賀凱民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賀氏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給付被告36,04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7,208元;並命原告蔡陳月娥、蔡和春、蔡麗雲、蔡麗君之被繼承人被告蔡明德(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蔡氏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告;暨給付被告46,066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9,212元。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蔡明德於9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原告蔡陳月娥、蔡和春、蔡麗雲、蔡麗君。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94年訴字第3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
第334號民事事件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5年11月7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分別除去上開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3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亦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否定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存在,該異議權之存在,乃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依前述說明,就其異議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亦即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執行名義係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本件原告賀凱民及本件原告蔡陳月娥、蔡和春、蔡麗雲、蔡麗君之被繼承人蔡明德拆除系爭賀氏地上物及系爭蔡氏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事件,本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紛爭自有審判權,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無效判決。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自該號解釋之文義可知,係指人民依系爭要點申請租地,其行政機關為准許或否准部分,具公法性質,要非指本件被告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為公法事件自明。原告就該號解釋非無誤會,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見解,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以該號解釋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法院無審判權而無效,被告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殊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
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且原告已依據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被告至今雖仍未回覆原告之聲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語。惟依原告上開陳述,縱使屬實,亦僅原告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並非兩造已達成租賃之合意,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而原告就兩造已訂立租約或已成立和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應非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換言之,若非因雙方間訂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即無所謂不安抗辯權可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公告指示之國土復育計畫,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補償,則其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等語,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該事實存在,縱使原告所述其已完成被告公告指示之國土復育計畫屬實,亦非能證明兩造已成立何種契約;而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無權占有之原告分別拆除系爭賀氏地上物及系爭蔡氏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被告與原告有何訂約關係或有何雙務契約之義務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要無可能有何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存在,其主張洵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總統裁示暫緩強制收回,且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於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驗合格即續約9年,故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土地,其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
0000000號函乃係該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關立法院院會通過臨時提案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有關尚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之適用範圍,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研討之情形,係針對混農林業之可行性之政策方向為說明,並非針對個案指示被告機關如何處置,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得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⑵又據原告提出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農
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影本,該函說明三第㈢點係說明該會就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臨時提案所採處理措施,該函說明首先由各林管處逐筆查證、紀錄是否造成水土危害,其次再區分為租地安全無虞及租地已致生水土危害或有水土危害之虞者,就後者之處置為:「1、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2、屆期拒不配合造林者,不予續約,依程序辦理收回林地」該函說明四:「上開處理措施,適用之對象係指租約屆期尚未完成造林且租約存續之承租人」,本件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並無該函之適用,且縱使原告有該函之適用,惟該函亦非針對個案指示被告機關如何處置,原告並未提出其具備該函通案處理之要件,且被告機關已為准予續約9年之處分之證明,要不能以該函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得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⑶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
查、審酌,尚難以上開函文遽認原告有何得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不能證明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