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人調驗作業規範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分許經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而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