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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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有竊盜之前科,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0日(起訴書誤為3月22日,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2之6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中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該重機車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是97年3月21日19時許於臺中市市○路○○○路一帶向友人甲○○借得該車,該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嗣又於偵訊中辯稱:友人甲○○是97年3月22日(即被告遭查獲當天)於臺中市市○路一帶將車輛交給 伊云云 ;於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是97年3月22日當天以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甲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跟友人甲○○聯繫而取車云云;復於本院98年7月13日審理中先辯稱:是在97年3月21日下午於中山公園向友人乙○○借得該車,嗣又立即改稱:應該是97年3月21日在中山公園處與友人乙○○約定借車,乙○○則是在97年3月22日早上才將該車借予伊騎乘云云。
經查:
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丙○○所有,並於97年3月
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忘記拔取機車鑰匙而失竊等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稱之友人甲○○經查係證人乙○○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98年7月13日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並經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實認識本案被告,且其行動電話亦確實係0000000000等語,是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友人甲○○應即係該證人乙○○無誤(以下就被告先前所稱之友人均改稱乙○○),核先敘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辯詞內容就向友人乙○○借得該
系爭重機車之時間,時稱係97年3月21日借得機車,時而改稱係97年3月22日借得機車,先後已有出入,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友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天即加以撥打,發現係屬空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所辯已有虛假;另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其通聯紀錄結果顯示,該電話於97年3月21日起迄97年3月22日止,均未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任何之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辯詞乃被告臨訟卸責所編之可能性已甚高,則其事後經本院開示證據知悉上揭電話於上揭期間並無通聯紀錄後,改稱:是前幾天就打電話聯繫借車之事,因先後不一,即更屬無稽而不足為採。
㈣又經本院詰之被告以向友人借機車之源由,被告自始雖均稱
:是因為友人乙○○見伊沒有機車去投票,所以才表示要把車輛借伊,伊才會坐公車到臺中市○○路、市府路一帶的中山公園去向友人乙○○借機車去投票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3月22日當天係要去臺中市○○路○段近北平路一帶投票,而其於案發當時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安順東十街
108號處,由地緣關係觀之,其居住處所相較於臺中市中山公園,距離其欲前往投票之地點實近許多,實無大費周章於投票當天坐公車前往靠近臺中市中山公園借機車再返回臺中市○○路○段近北平路一帶投票之理,所辯再度顯現其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不足為採。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伊住在臺中市○○路一帶,距離中山公園很近,約2、3公里,騎機車3分鐘就到了等語,果被告如其所述,係於97年3月21日當天於臺中市中山公園與證人乙○○約定借車之事,則以該證人乙○○家距離中山公園之距離,當可立即將機車借予被告,豈有再改約於翌日,並要被告大老遠坐公車到臺中市市○路○○○路一帶交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復稱:伊雖然認識
被告,但平常沒有碰面,伊只有1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7年3月總統大選期間並沒有與被告碰面,平常都是騎乘登載在兒子 林嘉鴻 名下之機車,從來沒有將機車借予被告過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㈥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既顯屬無稽,其因騎乘系爭失竊重
型機車為警查獲,復無法合理說明機車來源,本件應認該車係屬被告所竊之事,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復編纂多種辯解,期能脫罪免責,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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