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上午,在台中市○○路○段○○○巷○號B棟3樓住處外面,以抽煙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