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7、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匯承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
1樓及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元承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