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資金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甲○○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資金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被告所開設之恩典診所,以一年期間為限,此期間內沒有任何紅利支付,但有保養療程,時效直至98年2月20日止,被告必須歸還原告100萬元。兩造於97年5月20日簽訂「投資合約方案」,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予以公證,作成97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532號公證書。詎98年2月20日期限屆滿,被告竟未依約返還100萬元,原告於98年
2月25日以高雄郵局82支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合約已到期,請被告務必履行,惟被告迄未依約歸還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97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532號公證書、投資合約方案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98年2月20日期限屆滿時返還原告100萬元,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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