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現金後釋回。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或另案在押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案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本件聲請係於98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惟被告業於98年3月31日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執行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則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另案在押,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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