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符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上開統一超商之負責人 吳錫昇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98年3月21日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原審未能審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併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