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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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7號
98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程
國民陳冠宏
國民游益晨
國民 張偉琮
國民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含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欲代 趙淑惠 向告訴人 蔡旻夆 之配偶催討債務,因未遇告訴人之配偶,而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被告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左肩、胸腹及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旻夆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7號傷害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25日當庭對被告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僅對共犯即張為程、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撤回告訴,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張為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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