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尚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情節,認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