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士晉
被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王建盛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向被
告買受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新成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交屋後1年內發生窗戶漏水及牆面裂痕滲水問
題,南面客廳落地窗、飯廳、大臥室、主臥室迄今尚未修復
完畢(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被告並未找出真正漏水原因,
僅以矽利康塗抹鋁門窗表面之滲水處,牆面裂痕滲水之部分
,亦未找出真正漏水原因,僅以高壓灌注之方式短暫處理。
嗣被告公司涂總經理與原告達成共識,願以南面所有窗戶全
部換新及牆面裂痕滲水處重新挖掉、補強修復漏水之方式(
下稱系爭A修復方式)作為修補漏水瑕疵之方式,詎被告竟
於105年9月26日先以矽利康填補窗沿,牆面角隅裂縫注射
填補,再於同年12月9日以更換全新加連桿之窗戶及玻璃加
厚之方式(下稱系爭B修復方式)作為修復方式,原告迫於
颱風季節將屆,系爭房屋再度漏水,便勉為答應改以系爭B
修復方式為之。被告106年10月19日進場施工,施工完畢後
原告發現被告所更換之全新窗戶竟非傷痕累累,被告事後僅
草率以砂紙、色筆修飾,並無任何效用,傷痕依舊可見。自
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6月14日期間,即發生窗溝雨水滲
入及矽利康防堵處發生冒水濕潤現象,被告竟回以正常現象
,非漏水。又107年7月7日降雨停歇時將窗戶外鋁門窗及
外牆結構體接合處有破洞,並不斷滲水。107年6月15日客
臥廁所之牆壁有滲水痕跡(俗稱 白華 ),被告竟表示保固期
已過,對自費負擔修繕費用,可見系爭B修復方式並未達到
修復之目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瑕疵的修
復,原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於客戶維修申請單上確認簽章無
訛,此後未再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所舉窗框漏水,亦僅屬雨
後些微滲水之正常現象,並非漏水。原告所提系爭A修復方
式,並未能達到最佳防漏之效果,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
調時,原告提及系爭A修復方式,被告公司總經理乃一再表
示恐有破壞結構之疑慮,且並非防漏之最佳辦法,請原告再
度重新考慮,是以並未達成共識。且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也再
次表明拆除窗框並未達到修補系爭漏水瑕疵之最佳辦法。至
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7日降雨停歇時將窗戶外鋁
門窗及外牆結構體接合處有破洞,並不斷滲水云云,乃外牆
破洞處有滲水情況,其餘牆面卻乾燥無水漬,顯有漏水之情
況不符。且原告亦未就系爭A修復方式之費用金額舉證說明
,難認原告之舉證充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向被
告買受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新成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立提前領受系爭房屋之切結書,被告於同年
9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交屋後1年內之105年9月14日,因大雨來襲,南
面客廳落地窗、飯廳、大臥室、主臥室發生窗戶漏水及牆面
裂痕滲水問題(即系爭漏水瑕疵)。
㈢被告對於上開漏水問題,業於106年10月19日以矽利康填補
、牆面鑽洞填補及系爭B修復方式修補。
㈣原告曾於106年10月29日,於客戶維修申請單上確認簽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A修復方式未有任何單據或書面可佐,亦為
被告所否認,故無法認定其所提系爭A修復方式之修繕費用
確實合理,難認原告所提之修繕金額合理。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漏水瑕疵之錄影光碟,然未記載確切之漏水
日期,嗣後被告亦以系爭B修復方式修補系爭漏水瑕疵,並
經原告於客戶維修申請單上確認簽章無訛,此後原告無法提
出系爭漏水瑕疵再有漏水之情事,難認舉證充足。雖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有部分滲水痕跡(俗稱白華),惟此即是否即為
系爭漏水瑕疵,仍嫌舉證未足。
㈢對比被告所提之系爭B修復方式,原告自承已完成大部分之
系爭漏水瑕疵,又系爭B修復方式復為一般抓漏之修補方式
,原告未能舉反證以證明系爭B修復方式未能達到修補系爭
漏水瑕疵之目的,且未舉證系爭A修復方式較佳於系爭B修
復方式,難使本院確信原告前揭主張舉證充足。
㈣綜上,原告既未充分舉證證明其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瑕疵未
修復完成,且系爭A修復方式足以達到修復之目的,修復之
費用金額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漏水修繕責任
,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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