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4,758元(工資84,900元,零件219,858元),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
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291,2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