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瑞庭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上游,且被告原有固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及金額均不多,願意以具保、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前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犯罪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亦曾於94、96、10
0、103年間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面對本案罪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其手段反覆實施性甚高,侵害國家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6年11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06年12月22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罪刑均重,縱有法定減輕事由,被告仍須面對數年有期徒刑,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願以具保及定期報到,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縱對象不多,然其多次將毒品在其朋友圈內流動,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