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2月27日」更正為「103年2月20日」。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乙○○所為之辱罵、推打被害人甲○○,並摔擲物品等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身體上痛苦,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對被害人所為之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恣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103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7日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於10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與甲○○在外飲酒返回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號住家後,因懷疑甲○○在外飲酒時與其他男子為不當肢體接觸,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妳娘雞掰」等言詞辱罵甲○○,並對甲○○摔擲物品,為甲○○反擊而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詎乙○○接受治療完畢,於同(1)日凌晨4時10分許返家後,竟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妳娘雞掰」等言詞辱罵甲○○,當甲○○面摔擲物品,並出手拉扯、推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因之心生畏怖,身心感覺痛苦,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及被告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等。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15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