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 鍾彬蕾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 鍾大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 鍾惠雪
鍾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鍾惠雪、鍾璟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祖母 鍾湯淑卿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鍾湯淑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港後段106-8地號土地及2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鍾湯淑卿於95年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鍾湯淑卿所有,93年間鍾湯淑卿有意出售,因當時鍾湯淑卿尚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故請與其同住之媳婦即上訴人母親 黃金鳳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鍾湯淑卿以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黃金鳳,並要黃金鳳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給被上訴人鍾大為代為收取,當時被上訴人鍾大為積欠黃金鳳借款105,000元,被上訴人鍾大為同意將該筆欠款抵充黃金鳳應給付鍾湯淑卿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再由黃金鳳以3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其後再以每次5萬元、10萬元陸續付給被上訴人鍾大為,付清後始由黃金鳳委託代書 周志霖 與鍾湯淑卿接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始成為系爭房地「公契」之名義買受人,然上訴人與鍾湯淑卿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間,上訴人不負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且買賣價金已由黃金鳳依鍾湯淑卿之指示,給付給被上訴人鍾大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鍾湯淑卿所有,於9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至8頁)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審卷第179頁)㈢鍾湯淑卿於95年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鍾大為、鍾璟賢、
鍾惠雪為其繼承人。該等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審卷第30至33頁、51頁)㈣被上訴人鍾大為曾對黃金鳳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頁)㈤被上訴人鍾大為於88年5月間曾寫書信予黃金鳳,其內容略
以:黃金鳳是其唯一能信任的人,錢財方面及做人分寸是其最信任的人,並要黃金鳳幫忙保管壽險保單及將來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更委託黃金鳳代為處理壽險保單受益人變更之事宜,更於信中對黃金鳳有所感謝之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㈥本件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於93年6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萬元予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鍾彬蕾,另以鍾彬蕾為申請人,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原審卷第7至8頁,第163至17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於鍾湯淑卿與上訴人間,或存在於鍾
湯淑卿與黃金鳳間?㈡如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鍾湯淑卿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鍾湯淑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8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9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惟上開規定係以買賣關係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僅有形式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實質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買賣關係即不成立,「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請求「名義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湯淑卿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否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固提出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即代書周志霖之證述為據(本院卷第43頁爭點整理狀),惟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審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供土地建物登記申請、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使用之所謂「公契」(原審卷第57頁以下),與一般房地買賣,除公契外,通常買賣雙方另會簽訂「私契」之社會常情不同,況自93年6月系爭房地移轉後,至被上訴人102年9月提起本件請求時,已逾9年,而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27頁戶籍謄本),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僅21歲,若上訴人與祖母鍾湯淑卿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以未合意簽訂「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何以在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竟已先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被上訴人於鍾湯淑卿死亡後,遲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約9年之後,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情形,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明顯不符。
㈢又系爭房地於93年6月過戶後,被上訴人鍾大為於95年1月間
曾對黃金鳳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主張略以:黃金鳳於93年間將鍾湯淑卿名下建地及建物(原屬鍾大為及兄長兩人共同持有,只是當時未過戶),過戶變更為其女兒(即上訴人),黃金鳳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請檢察官查明等語,隨即又於95年2月3日聲請撤回告訴,記載「已和解,又鍾湯淑卿已死亡」,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撤回告訴狀於雲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7號卷內可稽(他字卷第1頁、第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而黃金鳳於該案陳述:「(問:你有無將你婆婆的土地、房子過戶到你女兒名下?)我是跟鍾大為買的,是我婆婆的名下,因為我跟我婆婆住在一起,她說如果賣給他人,她就沒有地方住,要賣給我她才要。一開始是鍾大為欠我十萬五千元,鍾大為說還要三十萬給他,我另外陸續再給他二十九萬元,這是給西螺的代書周志霖辦的。(問:你婆婆有無說要賣給你?)答:她知道要賣給我,但她沒有問價格,她只知道賣給我她還有得住,她房間在我小叔那邊,賣給我的房子在我的隔壁,小叔跟婆婆住在一起。…(問:為何是你婆婆賣房子給你,而錢是鍾大為在收?)答:因為我們住的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原本說好這間給我先生,隔壁給鍾大為,但一直都沒有過戶給他,我跟他買了之後,讓二間房地全部都歸給我女兒名下。」(他字卷第11-12頁筆錄),另代書周志霖於該案證稱:「(問:有看過鍾湯淑卿?)有,93年4月初是黃金鳳來委任我說要買他小叔一半的權利,我跟她說這房子是你婆婆的,要經過她的同意,但是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要先經過測量,測量完才能辦理保存登記。我在5月13日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測量時有看到鍾湯淑卿,我有問她你要賣給你孫子鍾彬蕾嗎,她說是,地政事務所在測量時她也有在場,等保存登記完之後,在6月2日她有糾我事務所按指紋,我也有保存一份。…(問:鍾湯淑卿有無說錢要給誰?)答:說要給兒子。我也有跟黃金鳳說錢要給她小叔。」(他字卷第43-44頁筆錄),而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鍾大為之意見,被上訴人鍾大為則陳述:之前有撤回告訴,不告了(他字卷第44頁),除前開之撤回告訴狀外,鍾大為並自行書寫陳述書至地檢署,記載:「…該案在本人媽媽過世後,即親自前往貴署辦理撤銷手續,…當初東西是媽媽名下所有,媽媽行為、權利,喜歡如何處理,媽媽作主就算數…」(他字卷第13頁),據上開偵查卷內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從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及陳述,黃金鳳向檢察官陳明其係向鍾大為買的,證人周志霖亦證述鍾湯淑卿說錢要給兒子(即鍾大為),周志霖亦向黃金鳳說錢要給小叔(即鍾大為),足認系爭房地雖原登記於鍾湯淑卿名下,鍾湯淑卿生前應已囑意其中一部分給長子(即上訴人之父、黃金鳳之夫鍾璟賢),一部分給被上訴人鍾大為,鍾湯淑卿再將原欲分配給鍾大為部分之權利,出售給黃金鳳,連同分給鍾璟賢部分,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始由黃金鳳委託代書周志霖,將系爭房地全部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而鍾大為係以黃金鳳為對象,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被上訴人鍾大為於95年之認知,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係由黃金鳳處理,並非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間,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僅係黃金鳳指定為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而已。
㈣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周志霖於原審證述,鍾湯淑卿是要將房子
賣給上訴人,買賣契約存於上訴人與鍾湯淑卿之間 云云 ,然查,證人周志霖於原審證稱:「(問:何人委託你辦理過戶?)是鍾彬蕾的媽媽及鍾湯淑卿,鍾彬蕾也有在場,一開始是黃金鳳先來我的事務所問過戶的事,我說那是老房子要先去現場看看,鍾璟賢有帶我去看房子,我看了以後認為可以辦理,但要實際測量,後來在93年4月20日送件請求測量,地政在93年5月13日到現場測量,當時我有在現場,還有跟鍾湯淑卿說話,問她說房子要過戶給他孫子,她說是,後來在93年6月2日作買賣契約,之後把買賣契約拿去給鍾湯淑卿蓋指印,我有跟鍾湯淑卿解釋買賣的意思,鍾湯淑卿蓋指印的日期在93年6月2日之後,不一定是那一天,簽買賣契約的那一天黃金鳳、鍾彬蕾、鍾湯淑卿都在場,那時候鍾湯淑卿是要買賣,至於價金、付款方式由他們自己處理。…(問:你剛剛陳述一開始是黃金鳳去找你,黃金鳳是怎麼跟你說的?)黃金鳳跟我說他婆婆鍾湯淑卿要把房子過戶給鍾彬蕾。…(問:請審判長提示95他157偵查卷第43頁,你在檢察官那邊,你是講93年4月初是黃金鳳來委任我要買他小叔一半的權利,與你剛剛所述情形略有不同,哪邊的證述比較正確?)黃金鳳說要跟他婆婆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我有問黃金鳳說他小叔的錢有沒有付了,她說他付了,我會這樣問,我怕他們有繼承問題,因為當時只是黃金鳳來事務所詢問...一般來說我們在辦理老人房子過戶的案件,如果老人有幾個小孩,就會問其他小孩知不知道,如果老人意識不清楚,我是不會辦理過戶的。…(問:後來房子過戶鍾彬蕾名下,是誰交代你過戶到鍾彬蕾名下?)黃金鳳。…(問:你到底清不清楚,這件買賣是誰跟誰買?)我個人的認知,系爭房地是黃金鳳跟他婆婆買,以他女兒為登記名義人。因為一開始黃金鳳說房子要買給他女兒。本件只有公契,沒有另外打私契,公契是為了要辦理過戶,所以才會打公契。」(原審卷第132頁以下筆錄),依證人周志霖證述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情形及過程,其所認知者,係黃金鳳要跟婆婆鍾湯淑卿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雖證人周志霖陳述鍾湯淑卿說房子要過戶給孫子、要辦買賣,但此為移轉登記之公契之安排,如果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購買,代書應詢問上訴人是否付款,何以詢問黃金鳳有無付款予其小叔?又被上訴人鍾大為於95年間提出刑事告訴,周志霖亦有作證,該時距系爭房地93年移轉登記之時間較近,依常情證人於95年之相關記憶,應較為清晰,且95年被上訴人鍾大為既已對黃金鳳提起刑事告訴,若認上訴人為買受人,且尚未給付價金,何以於該刑事案件中表示已和解、自行撤回告訴,而未提起給付價金訴訟,遲至9年後之10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一般買賣未付價金之催討常態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與鍾湯淑卿間,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74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鍾湯淑卿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即黃金鳳)之女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偵查案件僅在確認鍾湯淑卿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黃金鳳有無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於何人之間,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提出鍾湯淑卿生前之診斷證明、醫院病歷等資料,僅足認定94年間鍾湯淑卿曾因慢性肺病、骨頭斷裂、肺炎等病因住院,住院當中重度營養不良(原審卷第122頁診斷證明),或91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精神部就診(原審卷第123頁病歷),然無法認定就診之原因,亦無從根據上開病歷資料推斷鍾湯淑卿於93年間之精神狀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鍾湯淑卿間,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黃金鳳與鍾湯淑卿之間,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係受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80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爭執事項㈡買賣價金有未給付部分,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