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