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粘玉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粘玉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 洪振賢 」更正為「 洪振益 」、第16行「235.6mg/dL」後補充「,即百分比為
0.2356」,以及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醫院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增列「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楊粘玉姿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終致與洪振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受有傷害;被告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一小時,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235.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78毫克,且依國人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計算結果,其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3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已59歲,前無任何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洪振益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當能使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性記憶深刻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楊粘玉姿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粘玉姿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即12時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往福興鄉番婆村方向行駛,欲請其夫返回住處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福興鄉南環路與縣144線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以其騎乘機車與洪振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車毀人傷,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及雙膝、左下肢、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洪振賢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楊粘玉姿提出告訴)。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楊粘玉姿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楊粘玉姿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8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1.178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中午12時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5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粘玉姿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粘玉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2小時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178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2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近5倍餘)(1.178mg/L+0.0628mg/L×2hr=1.3036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30),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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