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歐孟亮 再審被告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再審),裁定已經確認,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聲請再審: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依測量實施細則第73條、第74條,本件事測量誤差範圍是6公分以內,但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AB線是先合法的5公分,就先合法的合法AB線是經界線,這是一審、二審未經斟酌之證物。但本件事得使用該證物,符合「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89年彰化縣政府重○○○區○○段那麼多測量點,只有本件事,先合法的合法AB線被歪歪紅漆大點,捉弄,顯然信賴保護法是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得使用信賴保護法這個證物,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而未斟酌」,一審、二審判決文的CD線,C是變造的、D是偽造的,C點是張信發覆噴很大點(與89年重測當時不一樣)。是要打掉部分柱子,更甚的D點,現在現場事實無法確認那支犯法樁的犯法位置,這事實狀況與一審二審判決主文上的CD線有出入,不符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而未斟酌」(再審原告誤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應係同法436條之七)。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眾目睽睽下,釘給先合法的合法AB線,再審聲請人了解到有壁整修空間就好,所以沒有提出異議(權利是彰化縣重測政府給的)一審、二審沒審察到先合法的合法AB線可信賴保護,不然判決文CD線的C點是變造的、D點是偽造的。那89年就給變造偽造的CD線,再審聲請人有權(彰化縣重測政府給的)一定提出異議,89年有權提出異議(要給偽造變造的CD線89年就給)。這是一審、二審漏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
(二)一審、二審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第4款,提出再審理由之陳述:本件事確認界址,國土繪測中心沒釘樁,CD的C點係詐欺侵佔點,D點係無中生有的犯法樁,係100年9月22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聰隆 ,釘給再審相對人張信發的歪向再審聲請人土地內的歪歪紅漆大點,足以打掉6公分以上的柱子和地中樑,但89年彰化縣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是AB線,本是單純歪歪紅漆大點與AB線的爭執,訴訟期間歪歪紅漆六點的界樁,卻被動手腳(無從見證的犯法)依地中樑和柱子的側緣調整釘下,顯然被動手腳的犯罪樁。所釘下的犯法位置先不合法,這支犯法樁的犯法位置,就是一審、二審的判決基礎(CD線的D點),很明顯犯法樁的犯法位置等證物,就是不合法的偽造。後面牆上那點,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重測工作人員祇噴一小點(AB線的A點),但再審相對人張信發卻噴很大的紅漆點(CD線的C點),進入柱子的內側(難道柱子要部分打掉嗎?)CD線的C點屬變造這是一審二審的判決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再審訴訟狀內記載本案言詞辯論之準備事項:⒈國土繪測中心沒釘樁,一審、二審說CD線比較準,但C點D點來源有問題,C點是張信發將A點噴得很大點,讓部分紅漆跑到柱子內側,這是很明顯的貪心侵占點,令人不服。而89年彰化縣重測工作人員祇客氣地噴一小點(C點與A點是一個同點)。至於D點是無中生有的詐欺犯法樁犯法點,因為國土繪測中心沒釘樁,明顯犯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對人民行政要誠實),令人無法接受。所以D點是無從見證,詐欺犯法、無中生有、先不合法。故CD線先犯法也無效。⒉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有權給民眾,有異議者可提出異議。本件事就因為眾目睽睽之下,給AB線,才沒有提出異議。
法院宜用信賴保護法則,判決AB線可○○○區○○段,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為何祇有本件事,被陳聰隆測量的,張信發噴的,歪向再審聲請人土地的歪歪洪漆大點捉弄。法院宜用信賴保護法,判決AB線可採。(函請陳聰隆先生到法院作證)。⒊89年彰化縣政府,賦給的AB線依測量實施細則第73條、第74條,誤差6公分以內是合法。AB線誤差5公分。已符合條規,先合法。陳聰隆誤差6公分以上,歪向再審聲請人土地的歪歪紅漆大點(張信發說不要變動)已先不合法。唯無中生有的D點,已先犯法。
(四)確認89年彰化縣政府重測,先合法的合法AB線,確認廢棄變造、偽造,犯法的CD線,C點是將B點噴很大點是詐欺侵占點,D點是無中生有、無從見證的違法犯法點(已先不合法)。
確認補正AB線的B點,和CD線C點,才是同點(民事再審聲請狀,狀文內載明有AB線的A點和CD線的C點同點是錯誤的)。
並聲明:⒈鈞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地28號第一審判決,及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之4地號(即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第一審判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連接虛線。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3月7日101年度彰簡字第28號判決「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8-4地號(即民國101年1月2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接實線標示位置。」,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將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28日,再加在途期日2日,即於同年9月30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卻至103年9月9日始行提起,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且觀諸再審原告前開「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AB線未經原審勘酌」之再審理由,均係於上訴審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二審均為相同之主張,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要無僅憑其主觀認知,逕謂其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發現而知上情,且再審原告亦無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再審訴訟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七固有明文,再審原告亦主張「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AB線」漏未斟酌,惟查,再審原告上開「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AB線」主張,業經原審、上訴審勘酌,並經原審將系爭土地經界線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系爭土地附近「89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作成鑑定書函覆原審,是再審原告主張「89年彰化縣重測政府釘給再審聲請人AB線」之情,確經原審、上訴審所審酌在卷,即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之情,亦明矣。綜上所述,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致再審不合法,復無發現或知悉在後或漏未斟酌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其再審主張及所提事證,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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