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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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與 陳姵如 、 黃鈺婷 於民國104年
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與 姚凱 議、 黃莉 琁、 洪欣妤 等人互毆,被告、陳姵如、黃鈺婷、 姚凱議 、 黃莉琁 、洪欣妤均受有傷害,洪欣妤即陪同姚凱議、黃莉琁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道安醫院驗傷就醫,適被告與黃鈺婷亦到道安醫院就醫,被告一看到姚凱議隨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衝入診間,以醫院內吊架毆打姚凱議,使姚凱議受有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走到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姚凱議揚言:黑白兩道都很熟,日後會找上門,事情不會這樣結束等語,使姚凱議因此心生畏懼。嗣因警方據報前往道安醫院現場,被告始離去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及陳姵如、黃鈺婷、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等人被訴傷害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均已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之證述、道安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姚凱議「黑白兩道都很熟,日後會找上門,事情不會這樣結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姵如、黃鈺婷於104年1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
○鎮○○街○○號「溪湖汽車旅館」,與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等人互毆,被告、陳姵如、黃鈺婷、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均受有傷害。嗣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道安醫院就醫,被告與黃鈺婷隨後也到道安醫院就醫,被告在道安醫院急診室內又有毆打姚凱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5037號卷第9至10頁),且經證人黃鈺婷、洪欣妤於警詢時、證人姚凱議、黃莉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5037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47至52頁、第176頁、第185頁),並有道安醫院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1份、警員 許智虔 提出之道安醫院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本院勘驗道安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5037號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堪以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姚凱議於警詢時固指稱:後來我們就趕緊到道安醫院就醫,之後我在急診室,醫生在幫我檢查傷口,我就發現被告跟黃鈺婷衝進來,開始毆打我,然後被告把我打倒在地,還拿醫院內的立燈打我後腦杓,之後我才爬起來把洪欣妤跟黃莉琁拉到我後面,叫對方不要再打了,之後被告還在外面叫囂說「要來我家處理我」 云云 (偵5037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月24日在道安醫院急診室我有碰到被告,當時受傷去到醫院之後,被告隨後就到,然後進來就衝過來打我跟洪欣妤、黃莉琁,最後我被被告打到角落,被告拿燈柱敲我的頭,然後等警察來他叫囂說,意思是說,這件事情不會結束,黑白兩道都很熟,下一次就是找家裡。他講的是台語,他說「黑白兩道他都很熟,這件事情不會結束,下一次就針對家裡(台語)」,警員說他身上的密錄器有錄到被告恐嚇我的話,我沒有清楚聽到錄音檔,我當時人在急診室就有聽到被告講這一句話,被告是在急診室的門叫囂,恐嚇也是在那邊講的,當時警察已經來了,黃莉琁和洪欣妤也在急診室,他們也有聽到。…我不知道被告恐嚇我的時候警察是不是在場,我想警察 鍾曜勤 應該在場,警察是在場沒錯,被告恐嚇我的時候,洪欣妤跟黃莉琁都在我旁邊,被告是站在急診室的門對我叫囂,被告是在打完我沒多久之後,就對我恐嚇,應該是在21時13、14分的時候,打完我之後馬上就對我恐嚇。…我被被告拿點滴架打,再度被隔開之後,被告站在畫面正下方急診室出入口對我說恐嚇的話,是現場照片編號3的門,被告是站在急診室那個門附近,我真的有聽到被告對我恐嚇,恐嚇內容就是要找我這樣,他用台語講「再來就要去家裡找我」之類的話,被告有講「黑白兩道都很熟」這句話,我記得他有講,但是我不知道他怎麼講,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事情不會這樣結束」這句,我被恐嚇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我只記得他有說這些話,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晚上21時26分到22時3分這段期間,被告沒有恐嚇我,被告恐嚇我的時候,是在衝突發生,被隔開的時候,我不知道被誰隔開,我只記得他到門那邊的時候出言恐嚇,我記不清楚被告是在警察來的時候講的,還是警察還沒來之前講的,被告站在門那邊恐嚇,監視器照不到那個位置云云(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
134頁反面),證人姚凱議就被告對其恐嚇的言語內容為何及當時是否有警察在場,所述均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㈢又證人黃莉琁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並在道安醫院門外叫囂
要找到姚凱議家裡,並說他的兄弟很多,說他黑白兩道都很可以云云(偵5037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4日晚上,我們有受傷到道安醫院就診,是我們先到,被告後來才到,被告看到姚凱議在那邊,他衝進來拿醫院器材打姚凱議,之後又在外面叫囂說他要找家裡,不會結束這樣,被告應該是講「這件事情不會結束(台語)」、「在家裡互找(台語)」,黑白兩道我都很熟這句好像不是在叫囂的時候講的,是一開始就有講,當天有沒有講我不清楚,他有說過黑白兩道都很熟,我不太清楚是在什麼場合情況下講的,被告恐嚇姚凱議的時候,被告已經打完姚凱議,洪欣妤和我在場,醫院的護士、醫生及警察、黃鈺婷都在場,…被告對姚凱議講那幾句話是在打完他,他那時候人還站在外面叫囂,我們中間有一段距離,黑白兩道都很熟是之前就有講過這樣的話,不是在道安醫院,是在汽車旅館打起來就有講過這樣的話,在道安醫院講的就是「事情不會結束」、「家裡互找」,被告是對著姚凱議講,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播他身上的密錄器給我們看,他的密錄器錄的比較清楚,道安醫院的監視器沒有錄到被告有講這一句話的畫面,因為他人站在比較門口地方叫囂的,被告在道安醫院門外叫囂要找到姚凱議家裡,並說他兄弟很多,黑白兩道都可以,我有說這是他之前講過的話,就是他曾經恐嚇過的話,密錄器內容的確是有錄到他要找家裡,但我忘記兄弟很多是不是那時候在汽車旅館講的,我現在印象最深的是,他說「要找家裡」、「不會結束」這樣子云云(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莉琁的警詢錄影光碟,證人黃莉琁於警詢時證稱:他在打我男朋友那裡(黃莉琁手指電腦),一邊打一邊說這件事情不會結束,「家裡相等(台語)」、「要找家裡」,然後他們退到外面的時候,猛踹他的肚子完,他在外面叫囂「要找到家裡」,然後說他兄弟很多,說他黑白兩道都很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勘驗筆錄),證人黃莉琁並未特別向警說明被告說「兄弟很多」、「黑白兩道都很可以」這二句話是被告之前曾經恐嚇姚凱議的話。而證人黃莉琁於警詢時稱被告在外面叫囂恐嚇姚凱議的內容為「要找到家裡」、「他兄弟很多」、「黑白兩道都很可以」;於審理時稱被告恐嚇言語為「事情不會結束」、「家裡互找」,其就被告在道安醫院對姚凱議的恐嚇言語為何,被告有無恐嚇姚凱議「他兄弟很多」、「黑白兩道都很可以」等語,所述前後歧異,非無瑕疵。且證人黃莉琁稱:被告一邊打一邊說這件事情不會結束,「家裡相等(台語)」、「要找家裡」云云,但其所述此部分情節,與本院勘驗道安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在毆打姚凱議的時候,並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姚凱議」之勘驗結果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勘驗筆錄),是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㈣證人洪欣妤於警詢時固證稱:之後被告在醫院外面跟姚凱議
叫囂說要去姚凱議他家等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可以,跟警察很熟,並說這件事不會就這樣結束,還有後續云云(偵5037號卷第3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姚凱議什麼話,他們在罵來罵去,我也忘記他們在講什麼,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講被告在醫院外面叫囂說要去姚凱議他家等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這件事不會這樣結束,還有後續,但這是我做的第一份筆錄,我是照姚凱議跟黃莉琁的意思做的,我做筆錄的時候是黃莉琁、姚凱議、還有我三個人一起去,我會說被告恐嚇姚凱議說黑白兩道都很熟,日後會找上門,事情不會這樣結束這幾句話,是因為我照姚凱議、黃莉琁的意思,因為我們要去之前,他們就已經跟我講好等一下筆錄要怎麼做,他們教我說要我跟他們做一樣的筆錄,是去的路上在車上講的,恐嚇這一段,就是說要照著他們講的做,在道安醫院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姚凱議恐嚇說黑白兩道都很熟,日後會找上門,事情不會這樣結束這幾句話,我是聽他們講的,我在警察局講被告有恐嚇姚凱議這幾句話不是事實,在現場我也沒有聽到,確實是姚凱議、黃莉琁在車上的時候叫我要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又否認在道安醫院有聽到被告對姚凱議出言恐嚇,並稱是因為先前有與證人姚凱議、黃莉琁勾串,始為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再當時與被告共同前往道安醫院之證人黃鈺婷證稱:在道安醫院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沒有聽到被告對姚凱議恐嚇什麼話,我距離被告、姚凱議很近,他們講什麼話我有聽到,被告沒有講黑白兩道都很熟,日後會找上門,事情不會這樣結束這三句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及反面),證人黃鈺婷亦證稱被告在道安醫院並無對姚凱議出言恐嚇之行為。
㈤經本院勘驗道安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
:該錄影檔案有聲音,姚凱議與黃莉琁、洪欣妤於21時8分12秒出現在畫面右方的出入口,21時12分17秒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大聲罵「幹你娘」、「你給我叫什麼」、「叫警察,你給我叫警察,衝啥小,幹你老母雞歪,幹」等語,21時12分32秒被告自畫面右方的出入口出現,被告進入急診室後,直接快步走到姚凱議所在的位置,黃莉琁、洪欣妤、黃鈺婷也跟著進入,被告一見到姚凱議就對姚凱議拳打腳踢,被告在毆打姚凱議的時候,並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姚凱議,21時13分12秒,姚凱議擋在洪欣妤、黃莉琁前面,被告面對姚凱議,被告與姚凱議中間有一名醫師,被告這時以台語對姚凱議說一句「幹你老母…(聽不清楚)今日是會怎樣」,黃鈺婷則在旁邊叫罵「衝啥小」、「侵門踏戶來討三十萬」、「討三十萬是啥小」等語,21時13分28秒,被告手指著裡面方向說一句「…你來…(聽不清楚)」,但這句話聽不出是對姚凱議講「黑白兩道都很熟」、「事情不會就算了」、「日後會找上門」、「要在家裡等」之內容,21時13分42秒,被告自畫面下方離開,21時14分20秒,被告又走到畫面左上角對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三人說話,聽不清楚被告講話內容,當時中間有一名醫師在場,該名醫師出面制止被告,被告於21時14分45秒自畫面下方離開。21時16分30秒一名警察從畫面右方的出入口出現,自21時16分30秒警察出現開始,到22時3分12秒姚凱議被推出急診室,這段期間內,有聽到醫護人員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被告都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沒有聽到被告有朝姚凱議所在方向喊話、叫囂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出「黑白兩道都很熟」、「事情不會就算了」、「日後會找上門」、「要在家裡等」等恐嚇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姚凱議、黃莉琁均一致稱被告是站在急診室的門口叫囂恐嚇云云,佐以道安醫院的監視器可清楚錄到被告當時對姚凱議辱罵的聲音,若被告有站在急診室的門(指本院卷二第126頁編號3現場照片的門)附近對姚凱議叫囂恐嚇,以該處距離證人姚凱議當時病床所在有6.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警員量測的現場圖),且證人姚凱議、黃莉琁在病床所在處能聽到被告叫囂恐嚇的言語,則監視器應該至少能錄到些許被告的聲音,但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卻沒有聽到被告有朝姚凱議所在位置叫囂的任何聲音,是證人姚凱議、黃莉琁前揭指證被告對姚凱議恐嚇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不能遽信。
㈥至證人姚凱議於105年6月20日雖出具陳報狀表示:警員鍾
曜勤在製作筆錄時有提示給姚凱議到場執勤員警秘錄之影音紀錄,該紀錄有錄到恐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於審理時並證稱:警員說他身上的密錄器有錄到被告講的話云云(本院卷二第29、30頁)。
然警員鍾曜勤到庭證稱:104年1月24日有到道安醫院處理被告與姚凱議之間的衝突,他們叫囂的內容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裝密錄器,但太久沒有存檔,回去也找不到。…我只記得他們那一天有罵來罵去,但就是不知道他們到底講了什麼,我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警員鍾曜勤當時身上的密錄器內容因未存檔,已無法得知該密錄器錄到的內容為何,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參酌證人姚凱議先是供稱:我記得有放出來聽,有錄到被告恐嚇我的話云云,後又改稱:我沒有清楚聽到錄音檔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及反面),針對密錄器有無錄到被告對其恐嚇的言語,所述前後矛盾。而證人黃莉琁雖證稱: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我要求看現場監視器,道安醫院監視器已經有看過,是警察去現場別在身上的那一支,有錄到恐嚇叫囂的畫面,那一支錄的很清楚,…警察有播道安醫院的監視器,也有播他身上的密錄器給我們看,他的密錄器錄的比較清楚,密錄器是叫囂「要找家裡」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查證人黃莉琁、洪欣妤於警詢時是坐在一起作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洪欣妤之證述、第135頁反面勘驗筆錄),若證人黃莉琁在做筆錄時有聽到警察播放密錄器內容,而該密錄器是錄到被告叫囂恐嚇「要找家裡」,為何證人黃莉琁還會回答被告恐嚇姚凱議「家裡相等」、「他兄弟很多」、「黑白兩道都很可以」等語。而證人洪欣妤當時在場,卻會證稱:他那時候就跟…(聽不清楚)講說現在把我…(聽不清楚)都叫來,什麼什麼東西都叫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勘驗筆錄),因此警員鍾曜勤身上的密錄器是否真有錄到被告對姚凱議的恐嚇言語,仍有疑義。另警察鍾曜勤在做筆錄時,雖曾向證人黃莉琁、洪欣妤表示:「他有一直在找,但是我不想理他」、「沒有,怎麼可能會笨到給他」、「在現場就有要叫我調你們的個資,我說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勘驗筆錄),然即使被告曾經向警員鍾曜勤詢問相關證人的住所資料,也非必然可反證被告先前有向姚凱議恐嚇之犯行。
㈦本件證人姚凱議、黃莉琁之指證既有上述瑕疵,而當時在場
之證人洪欣妤、黃鈺婷於審理時均表示在道安醫院沒有聽到被告對姚凱議出言恐嚇,本院勘驗道安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也沒有發現被告有對姚凱議說出「黑白兩道都很熟」、「事情不會就算了」、「日後會找上門」、「要在家裡等」之恐嚇言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恐嚇罪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