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淨重0.47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4788公克」、末行補充「、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7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904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惟非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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